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啟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即臉書)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C000甲 10803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0月生,下稱甲女),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08年3月9日7、8時許帶甲女離家後,先後投宿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火車站前、臺北市捷運西門町站附近之旅社並多次為性交行為(此部分涉犯加重準略誘、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於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自臺北市帶同甲女搭乘統聯客運巴士返回臺南市,並向友人吳○昇借住嚴○邦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隔壁之鐵皮屋二樓,而與甲女共同居住在上開鐵皮屋二樓,於108年3月17日2時40分許驗傷採證前回溯3日之某時,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上開鐵皮屋二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8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甲女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而敲打窗戶,驚動鄰居李明為而請李明為代為報警,經警方據報到場發現甲女係業經家人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協尋人口,並將甲女送成大醫院治療及住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核與甲女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甲母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為、李○懿、嚴○邦、吳○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0日鑑定書、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42117號函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件驗傷診斷書、108年10月2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80020925號函附資料摘錄表、被告與甲女之臉書對話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女為93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帶甲女離家期間,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前於108年2月過年期間帶甲女離家為性交行為,經警循線於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尋獲甲女返家,又再為本件對甲女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姪女同住,從事人力仲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