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瑋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104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6年1月前之大學一年級上學期開始交往,因乙○○對甲女與男性友人往來無法信任而常有爭執,兩人分分合合。乙○○於107年12月交往期間,以甲女曾與他人為性行為或貶抑自己無價值等負面情緒之言語索求與甲女為性行為,甲女一再妥協,於107年12月22日前之107年12月間某日,乙○○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宿舍房間內,復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因甲女不願忍受,表示不同意,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乙○○於108年10月間與甲女分手後,於108年10月20日至甲女前揭宿舍要取回所有物時,見甲女在廁所,為與甲女講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跑入廁所並將廁所門關上且上鎖,站在門口,阻止甲女離開,而妨害甲女之權利。嗣經甲女友人陳○○(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在外揚言要通知教官、報警,乙○○始打開廁所門。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及其友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二妨害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友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12月間於甲女宿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然否認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經過甲女同意為性行為,與甲女為LINE對話時,甲女表示「自從上次你沒過我的同意進入我身體」、「我一直痛苦到現在」,被告回以「好」、「對不起」等語,是不想與甲女吵架,要安撫甲女的情緒。因被告與甲女106年1月間開始交往,於106年9月間短暫分手,同年10月間再短暫復合又分手,直到107年10月間再度復合,107年12月間為雙方甫復合不久的交往關係,被告自然是較為珍惜且小心,是被告是因安撫女友情緒之目的,無論女友所說內容為何,先道歉再說,盡量不讓女友生氣之回覆,並非不可能,故不能僅憑被告與甲女簡短的LINE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甲女也曾以該LINE對話內容作為控告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業經檢察官以該對話時間為107年12月22日,無法認定甲女所述侵犯之時間是指106年1月間之事而不起訴,則甲女所指之上次,究係指何日?是在分手前或復合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豈可認定甲女所指之上次為12月間?況甲女於108年10月23日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請,是就犯罪事實二分手後之妨害行使權利件事,並無申請調查107年12月強制性交事件,果被告有此犯行,顯然大過於上開分手後產生之摩擦,然甲女卻未向學校提出調查,則被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
⒉惟查:
⑴被告與甲女於106年1月前之大學一年級上學期開始交往,因
被告對甲女與男性友人往來無法信任而常有爭執,兩人分分合合。乙○○於107年12月交往期間,曾以甲女曾與他人為性行為或貶抑自己等負面情緒之言語索求與甲女為性行為,於107年12月22日前之107年12月間某日,被告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房間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資料檔案及翻拍資料(置偵查卷彌封證物袋、本院卷第153-250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9~29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⑵又被告自陳於大二下學期(107年2月至107年6月),因甲女
提分手,整個暑假都沒有聯絡(見警卷第23頁),於107年10月間始與甲女復合(見本院卷第83頁),且與甲女確有於107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07年5月8日簡訊內容「(甲女)對不起,用這麼傷人的方式離開你,我很後悔不去麥當勞和你和平一點的分開..」、「(被告)…恭喜找回舊愛」,之後兩人僅以簡訊聯繫,被告並一直至107年9月2日,僅表示與甲女在公共場合見面,或拒絕與甲女見面,甚至於同年9月10日對甲女傳送簡訊「約個時間方式拿你的東西,然後你就可以享受你的了」,有兩人此段期間之簡訊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233~249頁),是被告供稱大二下學期與甲女分手,107年10月間始復合等語,足以採信。
⑶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用言語的方式強迫我,就是
類似我說的感情勒索,第二次(即107年12月間)那次比較特別的是他沒有用語言,是用行為強迫把他的生殖器進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有用腳踢他,他也有對我做出壓制的動作,那次是在宿舍裡(見偵查卷第14頁)。而自被告與甲女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至3時13分之LINE對話內容兩人提及感情觀及被告未經甲女同意發生性行為之痛苦,其中提及「除非我願意讓你幹,不然我就覺得身體心理會非常不舒服」 、「但是我不希望你侵入我的身體」、「我可以用其他的回應你」(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的身體」、「我一直痛苦到現在」(被告回以:「好」、「對不起」)、「你還毫不在意」「恩…」(被告回以:「我沒注意到」、「你那時的反應」、「不是故意的」)「我努力傳達給你了但是你老是拿你的自卑來壓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等語,足見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年10月與甲女復合後,未經甲女同意以性器侵入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應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向甲女表示「對不起」等語,僅因雙方甫復合,為珍惜甲女之安撫言詞。惟查:
①被告與甲女上開1個小時的LINE對話過程中,除上開道歉言語
外,其餘被告之回覆均是以強勢、質疑或諷刺(例如「你覺得我的不值我也沒辦法」、「怎麼你又沒有委屈」「我也不想聊這話題了」、「可是你沒有給我幸福耶」、「而且我覺得交易這個關係會比較健康」、「你要用腦」「還有我有提醒你該停了」)之語氣與甲女對話或吵架,並無何珍惜緩和之安撫言詞;反觀甲女則向被告表達愛被告,但希望被告尊重甲女身體及感受、未經甲女同意侵入身體已造成甲女之痛苦,甲女願意以其他方式表達對被告的愛等情,其回覆並非所謂情緒化反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甲女曾經背叛我,那時我有點不信任他,之後一段時間,如果我這邊有點情緒的話,甲女就會用這方式來迎合我等語相符。由被告與甲女上開對話互動過程可知,大部分係甲女以低姿態之方式緩和、迎合被告,被告則較為強勢之回應,則在渠等對話過程,佐以被告供述常以言詞「盧」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若被告並未有不經甲女同意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應該會以強勢言詞迅速反駁或質疑甲女之控訴,並與甲女理論是經甲女同意始發生等語,而非示弱的表達「對不起」「我沒注意到你那時的反應」等詞。
②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1個小時之LINE對話令被告辨識除
所謂「對不起」外,被告尚有何回覆之內容屬安撫甲女用語,被告僅供稱:我跟甲女交往的回憶,我有透過心理治療強制忘記它。其中我有制止她說我沒要跟你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未能指出有何安撫甲女之對話言詞。
③又上開對話過程中,甲女向被告表示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其身
體時,被告以「對不起」等言詞回應後旋表示「我只是用現實你與他人的相處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覺得甲女對別人比較好。甲女之前有跟其他人約炮過,那個男生只跟她聊幾分鐘,她就跟別人做愛,我覺得不平衡,我也很不耐煩到生氣的地步,所以才將舊事提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於「對不起」之回覆後,卻又生氣的針對甲女之過往挑起話題指摘甲女,顯見其回應甲女對不起並非珍惜安撫甲女情緒之言詞,而是對甲女指摘被告未經同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對甲女不尊重之道歉言詞甚明。
④綜上,被告辯稱因珍惜甲女為安撫之言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及辯護意旨以甲女前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指訴被告於1
06年1月間被告曾對其為性侵害等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甲女於對話中提及之「上次」,無法確定是何時,豈可認定是在107年12月間等語。然查被告與甲女雖曾多次分合,然最後一次則於107年10月間復合後迄至108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為兩人所肯認,則甲女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指摘「自從上次你沒經過我的同意進去我的身體」、「我一直痛苦到現在」等語,自不可能係指摘第一次甫交往之106年1月間遭被告性侵而一直痛苦到現在(107年12月22日)甚明,否則甲女豈會與被告分手後復於107年10月間復合? 則甲女於上開對話所指摘之「上次」,應在最後一次即107年10月間復合後迄至107年12月22日對話前發生,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間被告未經同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足採信。檢察官以107年12月22日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月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與本件107年12月間之強制性交犯行無涉。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而甲女於107年12月間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且由被告與甲女107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雖然甲女對話中向被告表達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身體之痛苦,但亦表示喜歡與被告待在一起,很幸福,並於後續言談中以低姿態道歉緩和彼此,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查。且甲女於本院亦供稱一開始是不希望雙方家長知道,希望有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甲女未於108年10月23日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調查107年12月強制性交事件,尚難認甲女事後於109年5月間提告,即屬挾怨報復,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不顧甲女反對之意思,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然其關上廁所門,並堵在門口,使甲女無法出廁所,甲女友人亦無法自門外開啟廁所門,致甲女無法自由離去廁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女於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因信任危機致被
告緊迫追蹤甲女行蹤,兩人時常關係緊繃,多次分合,且兩人因自身原因及感情紛爭均有接受心理治療,因被告與甲女對於是否合意為性行為經常產生分歧,彼此欠缺有效溝通,被告竟為滿足性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顧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於分手後,被告為挽回甲女而將甲女圍堵在廁所內,使甲女無法自由離去,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強制罪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以獲得甲女之原諒,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