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泰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泰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泰山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2、89、91、95頁);㈡本院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24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59至7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所請,初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雙方已經和解,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即可,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俱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給付損害金2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陳述),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送達代收人 陳素禎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4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鄭文河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 告 王泰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山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車道右轉,適有鄭文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文河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王泰山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文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1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80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