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騎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來車欲右轉之際,遭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追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於偵查中說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太緊張而講錯;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因被告事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曾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審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事故經過,業經原審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之翻拍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01-107頁),其情形如下:
①畫面顯示04:10,民族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燈。
②畫面顯示04:15,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皆沿民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
③畫面顯示04:15,被告機車速度放慢,開始向右偏,此時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右後方。
④畫面顯示04:16,被告機車向右偏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二)由上可知,被告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雙方原同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行進間,被告機車右偏1秒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往右靠,準備停轉角處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於偵查中針對肇事責任歸屬,明確供稱「我的錯,我要靠右停車沒有打方向燈」,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前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有過失。
(三)被告於本院固爭辯其偵查中所述「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過於緊張而講錯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3日,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偵訊,已相隔約4個月,被告於事發後數月始接受偵訊,心緒理應有所沉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亦應有所評估,是其明確向檢察官坦承負有肇事責任,自認肇事原因為機車右偏未打方向燈,自是可信。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通過路口之際,驟然右偏致直行之告訴人無從閃避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前已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並以緊張為由推翻自己偵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合於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駕駛,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又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但於法院謊稱已打方向燈,於右轉前遭告訴人機車追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稱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有誤,復認縱有過失,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靖潔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駕駛機車上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路口監
視器光碟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O號函。
二、訊據被告陳靖潔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怡方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騎在機慢車道,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的方向燈,騎到路口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欲右轉時,不料卻遭同向右後方王怡方所騎乘重型機車追撞,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雖然我於偵查中有說知道錯了,惟我的真意是說自己沒有駕照騎車是錯的,並非指我有任何的疏失,沒有駕照騎車僅違反行政罰則,並不因沒有駕照騎車即認定有肇事責任,且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無法認定我有疏失云云(詳如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靖潔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既已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經查:依上揭肇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清楚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間肇事之經過,於:
①畫面顯示04:10時,民族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②畫面顯示04:15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皆沿民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在畫面左方、被告機車在畫面右方,二車幾近平行位置(見本院卷第101頁下方翻拍照片)。
③畫面顯示04:15時,被告機車開始右偏(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翻拍照片)。
④畫面顯示04:16時,二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錯,我要靠右停車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已打方向燈;於右轉前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云云,均不實在,足證被告駕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之事實。再參本案案發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並未禮讓有優先通行權直行之告訴人王怡方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案無現場狀況,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嗣再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碰撞過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語。然查,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於警卷卷宗,其內影像清晰,二車碰撞過程均可辯識,並無肇事實情不明之情形,已足以判斷被告之過失情節,上揭鑑定結果,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再依上揭路口現場監視畫面,無法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且自被告機車右偏時起至二車發生撞擊時止,相隔僅約1秒餘,足認告訴人機車並無反應避煞之時間,故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王怡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王怡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靖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曾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予以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駕駛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謊稱其已打方向燈,於右轉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3號被 告 陳靖潔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潔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與北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騎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王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怡方受有左側第五蹠骨及疑第四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怡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新樓醫院及敦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及現場照片31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右轉彎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騎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