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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賢哲緩刑貳年。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形,而且被告也在達成調解後依約賠償,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之後宣告緩刑二年,並且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開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情形、雙方過失比例且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經是中度刑,本院認為是適當的。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並且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也證實被告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責任(本院簡上卷51、69頁)。而被告從未有犯罪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調解筆錄提及告訴人在此情形下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賢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徐海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均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 告 陳賢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復興路與復國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其對向車道有徐海蓮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亦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海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陳賢哲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徐海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海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前開時、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之相關情形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48739號函文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淑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