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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定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定庠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王定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門路2段239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枋育杰(原名:枋福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段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枋育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定庠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王定庠為犯罪人前,王定庠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枋育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枋育杰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事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迴轉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其有此部分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其早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他請求,告訴人竟為再取得賠償,繼續對被告為告訴,本件應予免刑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而不再問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應負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約定內容略以:「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賠付乙方(即告訴人):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此事故一切依法可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35000元整(含強制險),由南山產險直接匯入乙方帳戶,乙方賠付甲方車輛修理費,依保險公司核價為依據,雙方達成和解。…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4頁)。

㈢、告訴人主張和解成立後,被告之保險公司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向其求償之汽車修理費太高,故向被告提出告訴,並向被告訴請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南小字第655號受理;惟觀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已明確約定和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告訴人)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和解時告訴人有何非出於個人意願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是告訴人以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據以主張和解無效云云,並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既已明定和解後,告訴人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且告訴人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自無從再依已因拋棄而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告訴人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小字第65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15至118頁)。

㈣、故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確實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契約中載明「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告訴人)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卻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代位向告訴人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致被告因而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考量上開情節,未引用上述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處遇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是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免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