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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486 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天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天郁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

在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某處小吃部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7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天郁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張天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9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2個多月左右即違犯,其受刑後未久即再犯,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被告前後案係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對於一般道路之用路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復屬無照駕駛,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自我克制,又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未多,違法情節非重,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之罪,置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惟按: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

⒉查被告固於100年間、104年間、109年間分別有三次觸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第一犯(100年間)之犯罪時間距今已有10年之久,第二犯(104年間)之犯罪時間距今亦有6年之久,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已有自我克制,僅其第三犯(109年間)之犯罪時間距今較近,然被告上開第三犯之犯行既同時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得再予重復評價,即再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予以從重量刑。況以被告全部四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犯罪次數、頻率而言(10年間共四犯),亦難認被告已屬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應予從重量刑。再者,就被告109年間之第三犯之犯行而言,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復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不同(本案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應有較輕),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上開109年間之前案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惡性累加並無悔意,據以對被告遞加刑罰,認為應處以重刑制裁入監服刑。另就被告全部四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犯罪次數、頻率(10年間共四犯),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未多,違法情節非重,亦難認被告已構成「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施以禁戒處分,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⒊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從重

量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等語,本院認為求刑應有稍重;至於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則尚與上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