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長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外,再給付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吳宏源、被害人之母吳莊水棉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給付方式: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自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減刑:根據到場警員所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三、量刑及緩刑:
1.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害人意識昏迷,無法行使告訴權,所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主動指定被害人的父親吳宏源(原名吳春生)為代行告訴人,代替被害人提出告訴。
2.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又與被害人以及他的父母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同意於強制險之外,再賠償被害人及他的父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其中108萬元分期清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交易卷第81-82頁)。而後,代行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用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交易卷91頁)。
3.然而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行使撤回告訴的人,限於提出告訴的「告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因此,上述代行告訴人的撤回告訴並不合法,無法使原先提出的告訴發生消滅的效果。
4.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無法判決公訴不受理,只能把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的意見,認知為被害人家屬願意因此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
5.最後,考量被告仍有108萬元將以72個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決定不判決免刑,且宣告緩刑,並以分期履行調解約定的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因素,在以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後,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 告 蔡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成於民國109年5月23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有吳哲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哲佑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併右側氣胸、胸椎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行開顱,顱骨切除、血塊清除、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併發雙側腦室內出血與阻塞性水腦症、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及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昏迷,需長期依賴呼吸器支持,無法與他人為肢體或語言之溝通,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吳哲佑之父吳春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長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吳哲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哲佑之父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吳哲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哲佑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柏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吳哲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周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吳哲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雙方車損情形。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11月17日郭綜事字0000000000號函1份 被害人吳哲佑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 南市交鑑字第1091589280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