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勇智
許楨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楨翎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許楨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連勇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連勇智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連勇智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又被告許楨翎明知被告連勇智酒後駕車,卻意圖使連勇智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告許楨翎係因與被告連勇智為情侶關係,一時失慮而為頂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03號被 告 連勇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0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楨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0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智勇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3、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號之26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0時許止飲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女友許楨翎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三仙里育德北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廖勇翔所駕駛之車號000–188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許楨翎明知連勇智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上簽名,復於同日21時32分施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連智勇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嗣廖勇翔告知承辦員警實際駕駛人係連智勇,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對連智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智勇、許楨翎之自白。
(二)證人廖勇翔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連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楨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報告書意旨認被告許楨翎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足認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須綜合各項勘察、蒐證、詢問結果予以分析研判,亦即除將當事人之陳述記載於談話紀錄或筆錄外,尚需為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許楨翎雖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仍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許楨翎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乃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