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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被 告 林浚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止,詎被告林浚璁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1月5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0年3月2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自110年5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同年6月12日至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5月30日起算至同年6月8日即屆滿10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暨簽收登記表節本影本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不珍惜檢察官就本案原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實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2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610號速偵卷第9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 告 林浚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歷年違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