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依本院一一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八號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黃如芳新臺幣參萬元(已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
1.被告在起訴後,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號,本院易字卷165頁),承諾自1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分10期賠償告訴人黃如芳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3,000元),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2,000元(同卷169頁),後來便未再依約定履行。被告電話中說明他因失業而無法依約定履行。
2.本院考量台灣目前的疫情與工作環境,認為適合給予被告較長的清償期限,因而決定宣告緩刑,並以上述調解筆錄的賠償總額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被告如果未在本院所定期限之內給付告訴人上述金額,將面臨折合4萬元的易科罰金數額(所以履行調解約定較為有利),或入監執行。此外,本判決不影響被告得以依照調解筆錄分期清償的權利,被告仍可在本判決所定的期限之內分次清償,但理應記錄金額及日期以供日後查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 告 黃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翔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里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8時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如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黃如芳受有右小腿、左足踝、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顯翔之供述 被告黃顯翔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如芳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2 告訴人黃如芳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輛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5 車輛照片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