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智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船芝歌音樂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處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天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酒測及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藏匿人犯等案,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3 年10月、1 年6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至
107 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品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前有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固堪認素行不佳,惟於107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後,至本件犯行為止,未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