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炎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炎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馮炎東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利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駛入大利路,適有侯泛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馮炎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侯泛妘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車身發生擦撞,致侯泛妘重心失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馮炎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侯泛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馮炎東於上開擦撞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徵得侯泛妘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侯泛妘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炎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泛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7 頁正、背面)。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55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應係該機器記錄之時間有所誤差,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重心失衡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而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為必要之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違反救護義務,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告訴人並稱: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確知悔悟,並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72年間,因故意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易票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75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