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止,因被告黃仲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9月15日前),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即屆滿10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再回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10月13日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568號偵卷第14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 告 黃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偉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安和路4段538巷口,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梁秀珠發生碰撞(黃仲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黃仲偉吐氣酒精濃度為0.38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