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淮
呂君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某處宮廟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7時27分許沿臺南市○○區○○街○○○○○○○○○○○街0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案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6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大安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進而撞及邱郁仁停放於大安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則與告訴人陳○君所騎乘附載陳○伃(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大安街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肩、臉部、右肘、左手腕、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陳○君受有雙側膝下肢扭挫傷、左腿扭拉傷、背部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左臂扭挫傷之傷害(邱○仁、陳○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乙○○、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分別經陳○君、陳○伃及陳○伃之法定代理人陳○雄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因而查悉上情。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之期間及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形式確定);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起算日為110年4月20日、迄止日為110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1年4月19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宗及110年緩字第1383號執行卷宗查明。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而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上開緩起訴處分在111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後,始有實質確定力)。
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110年4月20日)後,緩起訴處
分期滿(111年4月19日)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以本案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起訴書為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無上開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受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力之保護,檢察官不得隨意撤銷緩起訴處分,以維護緩起訴處分之安定性及維護被告之既得利益。經查被告乙○○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發生,且亦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酒醉駕車部分起訴,顯然違反上開應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經被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確定),並於撤銷確定後始得另為起訴之程序。⒊又對於有關緩起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之見:
①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
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②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止,在其臺北縣○○市○○路0段000○0號店內,連續販售猥褻影音光碟,經警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警查獲其係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上址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第二次查獲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則以被告雖係二次經警查獲,衡其行為人、行為地、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自不能割裂視之,而應認屬同一連續犯行為,為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未先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將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與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依通常程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④就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所闡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之法理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乙○○於緩起訴處分中,另被為本案之起訴,並非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實乃因檢方分案關係,將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傷害之事實,於不同之日期分為「公共危險」及「交通過失傷害」2案,以致承辦之2位檢察官不知有重複之部分,而就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件,一為緩起訴處分,一為起訴處分(起訴日期在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之後,已如前述)。於此情形,自不能以檢方內部分案關係有所疏漏及因檢察官未詳查被告前科(本案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起訴,然檢方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案於110年5月5日分案時即附有110年4月28日所查被告前科有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110年4月1日因酒醉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偵查卷第11頁)即將已緩起訴處分部分貿然起訴,而將不利益歸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酒醉駕車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該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