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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志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志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自用大貨車」補充為「自用公務大貨車

」;第13行「營業半聯結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第16行「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病軟組織廣泛性壞死截肢」更正為「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壞死截肢」;17至18行「神經性膀胱功能損害合併逼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更正為「神經性膀胱功能損傷合併逼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秦意淨、秦意雯(下合稱告訴人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9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執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公務,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秦意淨、秦意雯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其中秦意雯於事發時為22歲之花樣年華,生活本可多彩多姿,僅因被告一時疏失一夕變調,對秦意雯及其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國家賠償程序尚在進行中等原因而未成立調解;參以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迄今接近2年未自行想辦法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認為辯護人請求判處之刑度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嚴重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評價尚有不足,顯屬過輕,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被 告 楊俊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志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稱臺南市清潔隊)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三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收取資源回收物,行使至上開路段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口時,由南往北方向停車,下車後收取資源回收物後,嗣欲開啟車門上車時,本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有秦意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秦意雯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再與林炳昌(所涉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秦意雯、秦意淨人車倒地後,秦意雯遭林炳昌所駕駛上開車輛碾壓,致秦意淨受有左手中指近位指骨骨折、秦意雯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病軟組織廣泛性壞死截肢、骨盆及薦椎骨折併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功能損害合併逼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排尿功能完全喪失)等致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秦意雯、秦意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秦意雯、秦意淨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昌之證述 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攝畫面18張、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同案被告林炳昌及告訴人秦意淨各別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2243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2、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072965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1、被告楊俊志駕駛自用大貨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秦意淨、同案被告林炳昌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楊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嫌,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