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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永祥因酒後駕車案件,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9月,後4案並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10年9月20日晚上19時至20時,在臺中市同事家中飲用3-4瓶啤酒。乘公司車輛回到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宿舍。於9月22日上午8時30分騎乘YAK-555號重機車外出,沿柳營區南81線道(北往南)直行,8時56分至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與南81線路口欲左轉,與執行公務之張凱堯所駕駛BEX-8070號救護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劉永祥身上有酒味,於9時31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超過0.25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永祥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多次醉態駕駛處刑紀錄,最後酒駕 案件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犯本件,顯視法律為無物、超量飲酒後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撞及張凱堯所駕救護車,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被告自92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