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基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正強里四維街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後,繼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接續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騎車返家,而於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正強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基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3及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8日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5、99號審理在案,仍不知引以為誡,於數月後即違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屢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而言。經查,被告固有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各次酒駕犯行之時間、其酒測值、遭法院判處之刑度亦能逐一交待,尚無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又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係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與酗酒成癮尚非必然相關,則本件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確實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