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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麗華被 告 黃契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契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麗華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11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9至41、47至53頁)。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乙節,另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