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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㈡、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95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108年間,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㈤、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

㈦、110年間,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4781號提起公訴(109年9月17日,與人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㈧、110年間,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起公訴(110年3月13日,與人發生碰而肇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詎陳志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保大路3段366巷前,因騎車抽煙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電動自行車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9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6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目前仍有2件犯同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尚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起訴書2份可資參佐,素行不佳,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至於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固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2次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