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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安全帽帶未依規定繫緊,為警攔查,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員警提供1瓶清水讓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因為吃檳榔吃到酒精,所以才測到有酒精,伊不知道檳榔有酒精;伊呼氣有酒精成分,是吃檳榔的關係;伊本來知道檳榔有摻高粱酒,但不知道量多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安全帽帶未依規定繫緊,為警攔查,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員警提供1瓶清水讓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自同日下午2時50分至57許以1瓶清水漱口,幾乎將該瓶清水漱盡一情,此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經檢察官勘驗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酒測值亦可排除是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車上路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一情,既如前述,足見酒精已在被告體內發生作用,則被告就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而據被告供稱:當天下午2時30分騎車出門去買檳榔後嚼食至同日2時47分為警攔查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自承食用檳榔之數量不多,殊難想像因此造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結果,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9年12月6日14時30分左右,從中華東路住家出門後,在大同路上的檳榔攤買摻有酒精的檳榔,我騎車沿途都吃檳榔,檳榔汁都吞進肚子裡,到14時47分攔查才沒有再吃檳榔。檳榔大部分都有摻高粱酒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偵訊時有說檳榔大部分有摻高粱酒?)有。(問:你本來就知道檳榔有摻高粱酒?)我本來就知道,但不知道量多少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就其辯稱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一事,自有明知,是被告於本案雖執吃檳榔為辯,縱認屬實,原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反而更見被告確知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一節,已足證明。

(三)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4月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承辦員警使用前開測試器為被告施測之時間為109年12月6日,其使用之案號為第203號,均未逾越有效期限所設立之標準等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由此觀之,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為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服用酒類之物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