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錫瑞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中午11時至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乘坐友人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邱天賜內兒科診所」,再於同日中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闖紅燈違規,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東榮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中午11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錫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包含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10年3月、7月
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道士、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喝酒習慣,未因有駕車上路之需求而
控制飲酒行為,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被告自106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