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承祐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仍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6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恍神而疏未注意其車輛已逐漸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且待其回神時已不及踩煞車,其車輛右前車頭即自後撞擊許清博所騎乘沿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清博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承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博之弟許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9至22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5、60、6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事故經過之後方車輛駕駛人鄭宇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2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7、41至45、47至6
7、69至71、73至92、131、137、145至178、179至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11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驗卷第41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不清楚什麼原因,我車身開始往右偏移至機慢車道,隨後就撞上前方許清博所騎乘之機車,我撞上後立即踩煞車,並將車輛靠右偏,隨後我又再踩了一次煞車,讓車輛趕快定在原地;發生車禍時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車子開始往右偏移,但我覺得是我自己的問題,不是車的問題,我從許清博後方追撞,我撞上他之前有稍微意識到我在靠右,想要踩煞車的時候就撞到,車禍前我大概開車開了15分鐘左右等語(相驗卷第20至21頁、第139、14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69、71頁)所顯示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許清博之機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5頁)所示機慢車道上留有33.7公尺之刮地痕等情相符,再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47至67頁、第73至92頁),被害人機車後方車牌往內凹陷、排氣管有擦撞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保險桿處破損、右側引擎蓋凸起,顯然撞擊力道非輕,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及踩煞車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相合,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述路段外側車道時,確因一時恍神而疏未注意其車輛已逐漸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且待其回神時已不及踩煞車,其車輛右前車頭即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沿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10年10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9779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15至2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不治死亡,有前引台南市立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據,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吊銷,吊銷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究明被告駕照經吊銷,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55、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一時恍神而疏未注意其車輛已逐漸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未踩煞車即自後撞擊被害人行駛在機慢車道之機車,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無可回復之結果,並使告訴人許清智等家屬慟失至親,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述案發經過,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6日與告訴人許清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協議,並約定於111年1月11日到本院當場給付15萬元,餘額45萬元則分期付款,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卻無故未到場,嗣經本院撥打電話嘗試聯繫被告瞭解原因,其手機亦轉語音信箱而聯繫無著,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雖曾應允賠償,然無故未到場履行協議條件,迄未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靠家人資助及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