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心怡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韓心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進路2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延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蔡志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進路2段路肩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韓心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擦撞,造成蔡志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韓心怡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心怡對於上揭犯行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之情形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1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15張(偵3卷第15至22頁)、現場及機車照片17張(警卷第30至3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偵3卷第47至54頁)、新營分局轄區「BCN-1688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警卷第39至6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397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3卷第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277117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3卷第65至68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8月3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駕車至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蔡志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結果;雖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50萬元損害賠償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63頁刑事辯論意旨狀,及第28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上載金額);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至最後審理期日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心怡明知業已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而肇事,並預見蔡志煌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蔡志煌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心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志煌、張家瑄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新營分局轄區「BCN-1688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震旦通訊行拍攝證人張家瑄事發位置之照片5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韓心怡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是已經右轉後對方才撞到我的正後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撞到我。當時前面有一台機車直接從我前面橫穿,所以我緊急煞車,我只有聽到煞車聲,車裡還有東西掉下來,而且我車窗關起來,沒有聽到聲音,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下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不知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刮擦而駛離現場;雖證人張家瑄證稱有巨大聲響,然而依據檢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告所有之汽車僅正後方之車牌上下處有輕微刮傷痕跡,實不足產生巨大聲響,且從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點23分43秒起駛,此時兩車大約平行,至10點23分48秒兩車刮擦時,共5秒,兩車車行距離僅約數公尺,厚足見兩車之速度皆很慢;根據鑑定報告之車速推估,兩車進入路口之速度皆緩慢,依據雙方之車速及車損情形,應無發生巨大聲響之可能性;被告之窗戶關閉,冷氣、音響開放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未聽到聲響並非無稽;且肇逃者應會加速逃離現場,而證人張家瑄亦證稱被告駕駛汽車是慢慢開走,益證被告並未察覺告訴人刮擦被告汽車正後方;被告駕駛之汽車為賓士車,修復費用所費不貲,且被告有高額3,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倘被告發現被告之汽車從後面被刮擦,豈有未下車查看與告訴人理論之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韓心怡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蔡志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志煌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新營分局轄區「BCN-1688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除了證人張家瑄之證詞以及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震旦通訊行拍攝證人張家瑄事發位置之照片之外,其餘之證據僅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張家瑄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時聽到巨響看見小客車右轉擦撞到機車之後就發現駕駛倒地(警卷第14頁);我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頭抬起來看到機車倒下去,不是煞車聲,也不是倒地聲,【可能是】擦撞聲,因為我頭抬起來機車才倒下去,聽到聲音時店的正門玻璃門是關著的等語(偵1卷第47至49頁、偵3卷第83、84頁),且經員警至現場測量結果,證人描述其聽聞聲響時所在位置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事故地點約8公尺,亦有證人張家瑄偵訊筆錄及員警至事故現場拍攝之相片(含文字紀錄)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47、37頁)。然證人並不能確定所聽聞的聲音來源究竟為何,其稱是【擦撞聲】乃屬個人之判斷;又聲響大聲或小聲乃個人主觀判斷,亦會因個人聽力、所在位置,所處情境而有不同的感受,證人主觀上認為巨響者,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未必一定有同等之感受,故即便證人陳述如上,亦非可據此驟然推認被告必然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進而認定被告一定知悉其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仍應綜合當時之情境以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韓心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三、被告韓心怡既以前詞置辯,則依據前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本院判斷之依據,論述如下:
(一)本案碰撞之位置以及車損:由監視錄影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知,機車車損位置主要在右前車頭(含前置物籃破裂損壞、前覆蓋右側護板裂痕、車燈燈罩刮擦痕、前土除右側刮擦痕、龍頭右下側護板刮擦痕等(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3至38頁),另機車向左側倒地,左手把端有刮擦痕;而小客車之車損位置在後車尾(含後車牌刮擦痕、後保險桿刮擦痕,且擦痕甚為不明顯(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44至58頁);證人蔡志煌亦證稱:我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對方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發生撞擊(警卷第10頁);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叫我們去看車子的撞擊位置,勘察採證照片第44頁上面標示A1到A6的位置應該是機車前輪的擋泥板撞到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憑此,本院認為本件的撞擊點為小客車之後車尾與機車之前車頭(如圖2-5所示),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意見書第8頁),且為輕度接觸之擦撞事故。而嚴重的車體碰撞會產生比較大的聲響和震動,駕駛人比較容易察覺;輕微的擦撞會產生比較小的聲音和震動,駕駛人比較容易忽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前所述,依本件車損輕微之狀況判斷,本案車禍是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經驗上難以認為會造成巨大的聲響和震動,則被告是否確能察覺到已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非無疑。
(二)本案車禍事故之擦撞與被告因緊急事故煞車幾乎同時:
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韓心怡於10時23分46至47秒駕駛小客車甫右轉欲進入延平路口時,有一輛機車自延平路西側朝東側橫越(見本院卷附第95頁所示前開錄影監視畫面第18號鏡頭翻拍相片);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於10時23分48秒時發生碰撞(見前揭鑑定意見書第6頁圖2之6相片),證人蔡志煌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轉之後有緊急剎車的動作(警卷第9頁、偵1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韓心怡辯稱其右轉到延平路時,為避免撞及前方橫越之機車,故緊急煞車等語(偵3卷第60頁),核與卷附錄影紀錄顯示相符,可以信實。由此可知,被告緊急煞車與本案小客車和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幾乎同時(僅差距約1秒)。而一般駕駛在此情境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前方,關注駕駛之小客車是否撞及前方機車,且小客車內未固定之物品亦會因慣性作用而滑落而發出聲響。參以本案小客車與機車乃屬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此情境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之突發事故的情形下,若果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亦有開啟音響,則其確有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及震動之可能。
(三)本案擦撞後被告韓心怡之態度:⒈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人,於察覺發
生交通事故後,為避免停留過久遭人紀錄車牌號碼,或當場追及攔下,或事後遭警查緝,多會加速逃離現場,然據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紀錄以及經證人張家瑄所證(分見偵3卷第50頁至51頁、偵1卷第48頁),被告韓心怡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係緩慢駛離現場,並無加速逃離之動作,與多數肇事逃逸者之行為模式不同。
⒉再者,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
車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之駕駛人於車後與他人所騎駛之車發生撞擊時,主觀上多會認為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後方來車有過失,多會下車查看車損狀況,向對方主張權益,然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直接離去,與常情不符。
⒊綜此,被告韓心怡於本案擦撞事故之後的反應,與一
般肇事逃逸之人以及車輛後方與他方車輛發生碰撞車車主反應不同。
(四)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案的擦撞事故乃屬程度輕微的接觸擦撞,證人張家瑄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件擦撞當下有產生絕對的巨大聲響,而被告韓心怡於發生本案輕度擦撞事故幾乎相同之時間,為避免撞及前方機車而緊急剎車,因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以致未能察覺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以及震動,而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未加速離開現場之反應,異於一般肇事逃逸者,且其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也與一般發生前後追撞之車禍事故時前車駕駛人之反應不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有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韓心怡知悉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犯意。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