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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重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附民原告 陳冠斌

李美瑤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附民被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陳冠斌、李美瑤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對被告蔡淑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蔡淑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被害人係原告陳冠斌、李美瑤之女陳盈如,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原告陳盈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此,原告陳冠斌、李美瑤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陳冠斌、李美瑤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陳冠斌、李美瑤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