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附民原告 黃秀鑾送達代收人 蔡秉澄附民被告 蘇怡仁即承受訴訟人
蘇怡成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蘇明章(已死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巷準備左轉東寧路248巷時,未禮讓原告直行之普通輕型機車撞至本車左後方以致噴飛著地,導致腰椎第2節爆裂破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以致生活不便,需固定且長期回診治療,影響往後生活,故提出求償。
二、被告及承受訴訟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明章業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並由被繼承人蘇怡仁、蘇怡成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先敘明。被告蘇明章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