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綾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宣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誣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馮秋義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一名3歲小孩,欲前往日照中心就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七、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欠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被告業已向告訴人當面致歉,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和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110年3月24日聲請狀、本院110 年度營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頁91至93、97至103),依本院審理時之情狀,難認此部分得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應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綾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宣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馮秋義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馮秋義無端訟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一名3歲小孩,欲前往日照中心就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 告 陳宣綾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品味檳榔攤」之老闆,明知馮秋義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8時48分許,並未拿出刀子,亦未向陳宣綾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竟意圖使馮秋義受刑事處分,於108年8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提出告訴,捏造事實誣指馮秋義持短刀向其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並逕自打開冰箱取走檳榔,而誣指馮秋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盗罪嫌。
二、案經馮秋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宣綾於前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被告於前案指訴:馮秋義直接開啟冰箱,拿檳榔及舒跑飲料,馮秋義持短刀指著我說:「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沒有付錢即持刀離去,我不敢反抗等語;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馮秋義沒有拿菜刀,(問:你為何要騙警察說馮秋義當時有拿刀子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說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馮秋義之指訴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拿刀出來,亦未向被告恫稱「我注意你們的店很久了」等語之事實。 ㈢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強盜告訴,經認與前案卷存其他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