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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震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魏志霖

鍾義雄前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被 告 邱文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魏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吳南震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吳南震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各處有期徒刑4月,固屬卓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祐廷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腦損傷等重傷害,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其父林東如(嗣於109年4月30日死亡)為代行告訴人,經提起告訴後,被告4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代行告訴人林東如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李威翰、陳子文、阮宏民於談話紀錄、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祐榕( 被害人哥哥) 於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07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6312號書函及函附之勞工林祐廷發生遭樹木掉落擊中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3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080501714號函及函附之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10125305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1732 號函1份、奇美醫院109年3月16日(109)奇醫字第1183號函1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110)恆基榮字第02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4人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提起告訴後,被告4人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吳南震本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地位、被告魏志霖本於伐木承攬業者之地位、鍾義雄、邱文魁為實際伐木者,其等均疏於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林祐廷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雖均坦認犯行,惟犯後迄今仍未能與林祐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載之刑。是以,「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既已在原審判決經審酌,即無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稱之漏未審酌情形;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在本件犯行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履行勞動安全上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工安意外,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傷害,然被告4人與所屬公司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在調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輕量刑或在符合緩刑條件下,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調、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魏志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號之0被 告 鍾義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邱文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吳南震處有期徒刑伍月,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四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恆基醫療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110)恆基榮字第27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患資料(原易字卷第235-236、251-2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南震本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地位、被告魏志霖本於伐木承攬業者之地位、鍾義雄、邱文魁為實際伐木者,其等均疏於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林祐廷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雖均坦認犯行,惟犯後迄今仍未能與林祐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 告 吳南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0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義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文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震係鵬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銓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鵬銓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地上物拆除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承攬之工程內容為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木,其中測量放樣工程,鵬銓公司轉包予由阮宏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玉民工程行再承攬,另伐木工程,鵬銓公司則轉包予自營作業者魏志霖個人再承攬。阮宏民遂指派其僱用之勞工林祐廷、李威翰,至現場從事測量放樣工作,魏志霖則以臨時僱工之方式,僱用鍾義雄、邱文魁,由鍾義雄擔任伐木工人,負責操作手持式燃油引擎式鏈鋸砍鋸樹木,邱文魁擔任怪手駕駛,負責操作怪手輔助鍾義雄,在鍾義雄鋸木之同時,以怪手抵住樹木,並推向預擬倒地之方向。

二、嗣於107年3月24日9時15分許,林祐廷、李威翰依阮宏民指示,前往上開工程所在地即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0K+250處執行測量放樣作業時,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明知上開工程工區內多數之樹木底部直徑逾20公分、高度逾25公尺,樹葉茂密,樹與樹之間距緊密,作業、活動及避難空間有限,可預見於採伐作業中有生物體飛落之危險,吳南震本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地位,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措施等義務;魏志霖本於伐木承攬業者之地位,應注意林場衛生設施規則第8條規定之在伐木作業區伐木時,應指定專人負責指揮監督,並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等義務;鍾義雄、邱文魁為實際伐木者,理應注意伐木時,應依樹幹之直徑、高度、樹枝長短及生長方向、樹葉茂疏等樹木狀態,決定適當安全之砍伐方式、位置、支撐、拉引等,確定樹木倒地無生任何週遭人員或機具危險之虞,始得進行砍伐等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吳南震未事前告知林祐廷、李威翰有關測量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則應採取之措施,及在伐木及測量放樣各承攬人共同作業下,未指定伐木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亦未就各承攬人彼此工作為連繫與調整及未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督請林祐廷、李威翰暫時離開工地或協調現場共同作業之順序或範圍;魏志霖則未在現場指定專人監督,並使屬非伐木作業人員之林祐廷、李威翰遠離伐木場所,任令未載安全帽之林祐廷、李威翰在可能遭受砍倒樹木波及範圍之現場架設測量器材進行放樣作業;鍾義雄、邱文魁分別操作手持式燃油引擎式鏈鋸及怪手砍伐工地南面1顆長約27公尺、直徑約23公分、樹梢直徑約3公分之樹木時,原擬將該砍伐之樹木朝東方推倒,卻於砍伐過程中,疏未為確保樹木朝東方倒下之安全措施而逕為砍伐,致該樹木朝位在南方之邱文魁怪手方向倒下,邱文魁見狀,緊急以怪手將該樹木撥向北方倒地,該樹樹梢因而打到站在北方距離該樹約25公尺遠且未及閃避之林祐廷頭臉部,致林祐廷受有嚴重腦損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而緊急送醫,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先後施以顱骨切除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顱骨成形重建手術、鼻骨復位固定齒槽固定手術、上下頷固定器移除手術等治療後,仍呈現四肢乏力、無法書寫、無法言語、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林東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南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鍾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邱文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阮宏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代行告訴人林東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祐廷因本件職業災害,因而受有重傷害,致無法提出告訴,而代行告訴之事實。 7 證人李威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威翰及被害人林祐廷受同案被告阮宏民指示至本件工地進行測量及放樣作業,當時因現場有伐木作業,所以渠等主動先行等待休息,等伐木工作把樹砍完,現場未設置防止物品飛落之安全裝置,阮玉民當時有提供反光背心及工程帽,但因為現場如果太熱會中署,所以渠等均未載工程帽及穿反光背心等事實。 8 證人陳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子文為鵬詮公司承攬「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地上物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因樹木很高,無法用其他安全措施防止物品掉落,只能用機械去夾,所以請專業的砍伐人員來砍伐,在樹木倒下前,會先用怪手將樹木夾住,107年3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9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6312號書函及函附之勞工林祐廷發生遭樹木掉落擊中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10125305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080501714號函及函附之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1732號函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109年3月16日(109)奇醫字第1183號函1份。 被害人林祐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時以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且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等理由,予以刪除此條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從而,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