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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南震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魏志霖被 告 鍾義雄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邱文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吳南震處有期徒刑伍月,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四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恆基醫療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110)恆基榮字第27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患資料(原易字卷第235-236、251-2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南震本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地位、被告魏志霖本於伐木承攬業者之地位、鍾義雄、邱文魁為實際伐木者,其等均疏於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林祐廷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雖均坦認犯行,惟犯後迄今仍未能與林祐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 告 吳南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義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文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震係鵬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銓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鵬銓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地上物拆除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承攬之工程內容為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木,其中測量放樣工程,鵬銓公司轉包予由阮宏民(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玉民工程行再承攬,另伐木工程,鵬銓公司則轉包予自營作業者魏志霖個人再承攬。阮宏民遂指派其僱用之勞工林祐廷、李威翰,至現場從事測量放樣工作,魏志霖則以臨時僱工之方式,僱用鍾義雄、邱文魁,由鍾義雄擔任伐木工人,負責操作手持式燃油引擎式鏈鋸砍鋸樹木,邱文魁擔任怪手駕駛,負責操作怪手輔助鍾義雄,在鍾義雄鋸木之同時,以怪手抵住樹木,並推向預擬倒地之方向。

二、嗣於107年3月24日9時15分許,林祐廷、李威翰依阮宏民指示,前往上開工程所在地即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0K+250處執行測量放樣作業時,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明知上開工程工區內多數之樹木底部直徑逾20公分、高度逾25公尺,樹葉茂密,樹與樹之間距緊密,作業、活動及避難空間有限,可預見於採伐作業中有生物體飛落之危險,吳南震本於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地位,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措施等義務;魏志霖本於伐木承攬業者之地位,應注意林場衛生設施規則第8條規定之在伐木作業區伐木時,應指定專人負責指揮監督,並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等義務;鍾義雄、邱文魁為實際伐木者,理應注意伐木時,應依樹幹之直徑、高度、樹枝長短及生長方向、樹葉茂疏等樹木狀態,決定適當安全之砍伐方式、位置、支撐、拉引等,確定樹木倒地無生任何週遭人員或機具危險之虞,始得進行砍伐等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吳南震未事前告知林祐廷、李威翰有關測量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則應採取之措施,及在伐木及測量放樣各承攬人共同作業下,未指定伐木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亦未就各承攬人彼此工作為連繫與調整及未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督請林祐廷、李威翰暫時離開工地或協調現場共同作業之順序或範圍;魏志霖則未在現場指定專人監督,並使屬非伐木作業人員之林祐廷、李威翰遠離伐木場所,任令未載安全帽之林祐廷、李威翰在可能遭受砍倒樹木波及範圍之現場架設測量器材進行放樣作業;鍾義雄、邱文魁分別操作手持式燃油引擎式鏈鋸及怪手砍伐工地南面1顆長約27公尺、直徑約23公分、樹梢直徑約3公分之樹木時,原擬將該砍伐之樹木朝東方推倒,卻於砍伐過程中,疏未為確保樹木朝東方倒下之安全措施而逕為砍伐,致該樹木朝位在南方之邱文魁怪手方向倒下,邱文魁見狀,緊急以怪手將該樹木撥向北方倒地,該樹樹梢因而打到站在北方距離該樹約25公尺遠且未及閃避之林祐廷頭臉部,致林祐廷受有嚴重腦損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而緊急送醫,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先後施以顱骨切除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顱骨成形重建手術、鼻骨復位固定齒槽固定手術、上下頷固定器移除手術等治療後,仍呈現四肢乏力、無法書寫、無法言語、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林東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南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鍾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邱文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阮宏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代行告訴人林東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祐廷因本件職業災害,因而受有重傷害,致無法提出告訴,而代行告訴之事實。 7 證人李威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威翰及被害人林祐廷受同案被告阮宏民指示至本件工地進行測量及放樣作業,當時因現場有伐木作業,所以渠等主動先行等待休息,等伐木工作把樹砍完,現場未設置防止物品飛落之安全裝置,阮玉民當時有提供反光背心及工程帽,但因為現場如果太熱會中署,所以渠等均未載工程帽及穿反光背心等事實。 8 證人陳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子文為鵬詮公司承攬「臺南市○○區○00號道路東段地上物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因樹木很高,無法用其他安全措施防止物品掉落,只能用機械去夾,所以請專業的砍伐人員來砍伐,在樹木倒下前,會先用怪手將樹木夾住,107年3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9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6312號書函及函附之勞工林祐廷發生遭樹木掉落擊中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710125305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080501714號函及函附之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1732號函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院109年3月16日(109)奇醫字第1183號函1份。 被害人林祐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時以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且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等理由,予以刪除此條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從而,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吳南震、魏志霖、鍾義雄、邱文魁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