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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恩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恩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未曾提示告訴人陳艾琳傷勢之診斷證明,讓被告表示意見,調查實有未盡之事;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調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貿然向左變換車道」為「貿然在雙白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就此案件事實記載之變更,亦未於處刑前,傳喚被告到庭訊問陳述意見,且被告具原住民身份,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偵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情事,未行訊問被告亦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待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宜有未洽。又原審判決雖已審酌被告自首、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尚大學在學、告訴人傷勢及調解尚未成立等因素,而為拘役50日之量刑,然參酌其他相類狀態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判決之量刑狀況,及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背景事實,本案量刑顯然過重,請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該案件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依照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車超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違法及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交簡上卷頁89至90),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110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艾琳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相 對 人 陳恩 住南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曰下午3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書 記 官 柯于婷調 解 委員 詹丁豪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艾琳 到相對人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到調解成立内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

戶名:陳艾琳、金融機構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141號存款帳戶内。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缓刑宣告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l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陳艾琳相對人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司 法事務 官 王靜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補充記載為:「貿然在雙白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府交鑑字第1091091723號、南鑑0000000案)」,應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9172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造成告訴人陳艾琳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車超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03號被 告 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鐵橋下便道路口前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陳艾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艾琳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艾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艾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9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府交鑑字第1091091723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