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多立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柔予被 告 李晉傑
劉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勝多立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晉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勝多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號,下稱「勝多立公司」,代表人王柔予)經營塑膠製品製造業,僱用勞工從事上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事業主,而李晉傑為勝多立公司之廠長兼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勝多立公司廠內生產、人員訓練、機械維護、安全等事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法所列之雇主。而劉彥廷及DAVID ELI SUNARYA(印尼籍,中文名:達飛,下稱達飛)均受僱於李晉傑,在上開廠房擔任作業員,前者負責作業範圍為現場機台操作及駕駛堆高機搬運太空包;後者則負責塑膠片清洗分類作業,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李晉傑基於雇主身分,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及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晉傑卻疏未注意上情,在未有管制引導人員在場、亦未禁止與搬運材料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廠區等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指派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亦未受有堆高機教育訓練之劉彥廷在勝多立公司廠房駕駛堆高機(最大荷重2.0公噸)搬運材料。而劉彥廷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貨叉不得超過地面30公分,以避免重心過高翻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勝多立公司廠區操作該堆高機欲搬運太空包時,於堆高機貨叉升至距堆高機底部約達393公分之高處 (貨叉最高高度為距離堆高機底部約430公分)之際,貿然在未負載貨物之情形下為倒車並轉彎,然因速度過快導致堆高機重心偏移而翻覆,致壓住在旁之達飛,使達飛因而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左上肢與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宣告不治死亡,劉彥廷則因而被甩出墜落而遭車體壓傷右腳掌,造成右前足創傷性不完全截肢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勝多立公司代表人王柔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李晉傑、劉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達飛之親友迪曼、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達飛死亡結果及原因、被告劉彥廷亦因駕駛堆高機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達飛之傷勢照片6張、屍體相驗照片8張。
(四)被告劉彥廷操作堆高機翻覆過程及被害人為勞工、被告李晉傑為勝多立公司經營負責人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被害人達飛及被告劉彥廷之上下班打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勘察照片2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復勘現場照片17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6日勞職南1字第10910007601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照片17張(含堆高機資料)、勝多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五)又雇主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倘若雇主能夠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但卻未提供符合規定之設備、措施,如依據相關規範本件職業災害即不會發生,則雇主應就其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不作為,因此造成職業災害結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負其責任。本件勝多立公司、被告李晉傑違反之相關規定如下,其等在應注意廠區勞工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使該公司廠區作業符合下列規定,對本件勞工達飛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過失無誤: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①第116條第15款: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②第126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③第153條: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晉傑為勝多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李晉傑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2.而被告勝多立公司亦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3.被告劉彥廷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勝多立公司、李晉傑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指派符合資格之人駕駛堆高機,置管制引導人員、禁止與搬運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被告劉彥廷駕駛堆高機未遵循安全規範,在貨叉未放低前即貿然倒車轉彎,致發生被害人即勞工達飛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被告等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弟迪曼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李晉傑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彥廷無前科之素行,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生活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晉傑、劉彥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勝多立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李晉傑、劉彥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其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李晉傑為勝多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經營事業本應符合法令,營造所僱用勞工得以安全工作之環境,此為雇主不可懈怠之法律責任,企業、法人亦應落實相關規範以作為勞工安全堅實之後盾,被害人為外籍移工,離鄉背井前來勝多立公司工作,文化、語言均屬弱勢,雇主對於其等職場安全更是責無旁貸,不能心存僥倖,平日均不按法令整備廠區環境、設備、人員訓練,僅空期待「意外」不會發生。是雖本件認被告李晉傑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但為使其重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造成其勞工傷亡之後果,本院審酌其上述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情節,命被告李晉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