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3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盛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6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參佰萬元(已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
1.依據被告在地檢署的陳述,他和被害人家屬在起訴前已經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被告也已給付其中250萬元,餘款5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從113年1月至5月分期償還(相驗卷126頁)。並於起訴後經過被害人家屬以電話確認無誤,且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訴字卷19-21頁)。
2.本院考量被告仍有50萬元需要在將近4年內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決定宣告緩刑,並以分期履行和解約定的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30號被 告 王盛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慶龍堆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永吉為其所聘僱之員工,從事堆高機維修作業。民國109年10月28日15時53分許,林永吉於上址大門外馬路旁協助王盛男從事堆高機升降油壓缸拆卸作業,王盛男駕駛15公噸堆高機將托架及貨叉上升至最頂端,再以鍊條綑綁固定,以利下方之林永吉拆卸油管,王盛男明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明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同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3款亦明定:「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帽供林永吉戴用,堆高機之托架及貨叉又無任何安全支柱支撐,以致該綑綁托架及貨叉之鍊條突然斷裂,托架及貨叉因而自上方飛落,重擊林永吉,使其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鈍傷併骨折、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醫後宣告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死者之女林欣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份、現場勘查照片1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王盛男(即慶龍堆高企業社)所僱勞工林永吉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盛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