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南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謝南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塑膠日用品等為業,並僱用勞工從事上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事業主即雇主;謝南壎則為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統籌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等事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ABEJERO JERICH
O SILVESTRE(菲律賓籍,中文名:傑瑞)則受僱於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勞工。
二、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壎本應注意履行「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吹袋機之非帶電金屬外殼未確實接地,且未有防止絕緣老化之設施,導致第3個電熱片絕緣劣化漏電;適ABEJERO JERICHO SILVESTRE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工廠從事吹袋機塑膠粒補料作業時,因右手拇指接觸入料口,漏電電流形成電流迴路,造成感電,致ABEJERO JERICHO SILVESTRE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44分許,因遭低壓電擊,造成心臟傳導系統損傷,續發心因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MADDARA MARCIAL AGAPITO、王正熊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30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第2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75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核被告謝南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被告謝南壎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其等之素行(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謝南壎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發生的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進行改善作業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和解文件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爰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二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壎,應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