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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偵字第1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包(內含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肆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斜角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係被告黃進興87年度偵字第1654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既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書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包,內有

殘渣袋4包及含有毒品殘渣之斜角吸管1支均聲請沒收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善110聲沒532字第1109081081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以87年度偵

字第165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96年2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沒卷第5頁至第6頁,院卷第14頁)。又該案扣得殘渣袋4個及斜角吸管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87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聲沒卷第3頁),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與斜角吸管,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