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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單禁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07號、110年度他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李姓市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子彈1顆,經調查無從知悉持有人。該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書、詢問筆錄、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19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拾獲無主子彈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0年4月29日受理民眾報案拾獲本件無主子彈1顆之案件,因查持有子彈之犯罪嫌疑人不明,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588號案件簽結,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

四、又本件拾獲之子彈1顆經送驗,鑑定結果認「該子彈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19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固堪認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然依上開說明,該顆子彈既經試射,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