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眞
戴琮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眞、戴琮恒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9張 2 仿冒遊戲機 28臺 3 電池 7顆 4 遊戲機搖桿 7件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