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璋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檢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上開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尚難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