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肖婉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豬肉成分香腸(淨重貳點伍公斤)、臘肉(淨重零點捌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肖婉萾涉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