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15號陳 報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搜 索人 陳國昇上開陳報人因被搜索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15號房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即搜索人,下稱臺中市警大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持陳報人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昇,臺中市警大隊發現陳國昇當時投宿於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15號房,遂進入該房執行拘提陳國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31分許對被搜索人陳國昇逕行搜索,當場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2,400元、點鈔機1臺、工作手機4支等贓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臺中市警大隊因拘提被搜索人陳國昇,而於拘提處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15號房之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88萬2,400元、點鈔機1臺、工作手機4支等贓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中市警大隊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雖陳報人於臺中市警大隊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案係警方於徵得受搜索人同意,而於該被拘提之處所實施搜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大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發動搜索之主體非檢察官,亦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案依搜索人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符合同意搜索或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要件,則不在本院認定及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