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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6號陳 報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斯儀仙被 搜 索人 陳乃菱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扣押,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2時0分至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前查獲失竊機車,當場從騎乘該機車犯嫌身上搜得毒品1包,犯嫌坦承係在緝號「阿財」及「嫂子」女子之住處即臺南市○○區○○里○○里00號(下稱販毒處所)向渠等所購買,而犯嫌當時係從販毒處所離開,且警員在販毒處所外攔查2名男子手上有針筒注射痕跡,另一名男子見狀逃跑後經警攔查亦向警員坦承係要前往上開販毒處所購毒,顯見該販毒處所內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若不即時處置,犯罪事證恐將湮滅或隱匿之虞,為免犯罪事證滅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搜索該販毒處所,並扣得被搜人陳乃菱所持有之毒品、夾鏈帶、磅秤、魚槍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搜索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查獲竊盜案時,據犯嫌之供稱與該販毒處所外可疑人員之跡證,研判該販毒處所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事,故對該販毒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夾鏈帶、磅秤、魚槍等物,有竊盜案犯嫌及施用毒品疑犯之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本案係警方於徵得受搜索人同意,而於該販毒處所實施搜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且搜索人當時於該販毒處所實施搜索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即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何「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又本案發動搜索之主體非檢察官,亦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案依搜索人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符合同意搜索或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要件,則不在本院認定及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