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衣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衣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原判決就受刑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除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外,客觀上亦屬適度刑度而駁回上訴。另斟酌受刑人於該院審理過程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知錯改過之心,認為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另為緩刑5年之諭知。又為警惕受刑人日後謹慎行為,且保障被害人的債權,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依照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的分期付款期限,給付各該付款義務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僅於110年2月25日給付部分款項後
,即未再付款,被害人因而110年3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固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已表明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而無法照和解條件依期付款,然有意願續行給付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斟酌自109年年初全球爆發新冠病毒疫情以來,我國經濟確實受到一定之影響,受刑人所稱因新冠疫情影響而減少收入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另斟酌受刑人於該次庭期前,業已給付受刑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害人刑事呈報狀),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分別還款5,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所示與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共計給付總數為315,000元。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業已給付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總額之三成。依此,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定之還款期限給付被害人,然尚難認為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仍得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不再犯案,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惟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且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既已陳明仍有履行之意願,若其日後仍未再繼續履行而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