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嘉義地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緩刑判決(本院109 簡3436 號):
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因不滿該案告訴人即相鄰田地地主持續使用除草劑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口角爭執(扯告訴人衣領作勢揮拳並出言恫嚇要告訴人不要再噴劑)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判處拘役20日(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 年,於110 年1 月12日確定。
㈡本件聲請撤銷事由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嘉院110嘉簡398號):
受刑人於110 年4 月5 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千元,於同年6 月2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
㈢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有上開撤銷事由案
件並於本件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諭知緩刑所預期之效果(如原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撤銷緩刑不同。
三、駁回聲請理由本件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經判刑,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以:
㈠受刑人就本件緩刑判決所犯之強制罪,與本件緩刑期內犯罪
判決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是其前後犯行之罪質,係有區別,顯難以相同並論。
㈡又本件緩刑判決,係因相鄰田地間使用藥劑所生相鄰關係所
生之糾紛,而該案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原諒被告,並經檢察官審酌告訴人意見請求給予緩刑,是本件緩刑判決應係參酌該案糾紛性質並警惕受刑人面對糾紛能控管情緒,與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之酒後駕車行為,係遏制酒後駕車確保公共安全不同。㈢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酒後駕車犯行,固有未能恪守
法律規定之事實,惟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述說明,尚難認有將原宣告之緩刑加以撤銷後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