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景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告訴被告江瑞景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 告 江瑞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景於民國106年前為瑞隆起重工程行(下稱瑞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後將瑞隆工程行之業務交由其配偶胡錦綢(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然江瑞景於瑞隆工程行需要支援時,仍會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施工現場勘察環境,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瑞隆工程行係以出租起重機等機具為業,並負責派員至工程現場勘察。而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以經營雨遮設備之銷售安裝為業,謝宗麟、陳德文均受僱於永吉公司,工作為按公司指示前往客戶處所施工安裝雨遮設備。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起重機協助安裝作業時,指派司機與起重機出動支援。江瑞景於108年10月28日前約一星期接獲永吉公司通知,有雨遮安裝工程將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進行,並與永吉公司之負責人柯福祥共同前往上址勘察附近環境是否適合以起重機吊掛施工人員之方式進行雨遮安裝作業,經江瑞景勘察後,其本應注意該址2、3樓窗台外有架空電線通過,且未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專業人員排除該危險性,應將上開情形轉告瑞隆工程行或永吉公司,敦促指派前往現場施工之人員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江瑞景竟疏未注意,未即時回報瑞隆工程行或轉告永吉公司,嗣吳國興(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經瑞隆工程行指派前往上址操作起重機,協助經永吉公司指派之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吊掛設備至該址3樓施作雨遮工程,因江瑞景未告知上開情形,致吳國興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敏覺性不足,未依規定使施工人員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且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即貿然進行起重機吊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宗麟、陳德文於上址3樓窗台外進行雨遮安裝作業,因該建築物外牆離鄰近11,400伏特高壓電線僅1.7公尺,而吊掛設備之長度為1.2公尺,距離甚近而低於安全距離60公分,當陳德文以右手持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與該鄰近之11,400伏特高壓電發生閃絡電弧情形(感電),導致在場手扶雨遮之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四度2 %,共佔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肥厚疤痕等傷害,謝宗麟之右前臂並因此接受截肢手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陳德文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麟、陳德文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略)
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執行業務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分別受重傷害、傷害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行為時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為要件: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所謂於法律上對於犯罪結果具有防免義務之行為人即是指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且其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即「注意義務」,其違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事實上擁有防免的可能性,但卻因個人因素疏失未注意。「作為義務」以及「注意義務」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在構成要件判斷上的重點亦有別,應分別判斷之,不得逕以行為人於法益侵害結果的防免上具有「作為義務」,即得推論其亦當然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經查,被告係瑞隆工程行於承作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前唯一曾前往現場勘察之人,且依其工作經驗,並非無法從現場客觀環境判斷,是否因吊掛位置與高壓電線之距離,致施工人員因距離過近易造成有感電之虞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被告勘察後,怠為回報瑞隆工程行或轉告永吉公司,以避免高壓電感電造成起重機吊籃內之工作人員傷亡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又因被告上開違背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起重機司機吳國興警覺性不足,未能妥善判斷是否作業,均與本件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害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