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雄法定代理人 蘇冠禎選任辯護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蘇秀雄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秀雄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迄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同年12月21日,每天持續住院使用呼吸器中,每天持續24小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所需,嗣被告之子蘇冠禎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53、356至358頁)。又被告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氣管內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被告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被告是1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1年1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4頁)。是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因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