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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芷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昀芷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在鄰居吳陳罔(於110年2月25日死亡)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接續向吳陳罔佯稱其在國外有結婚,因國外丈夫生病急需用錢、國外丈夫入境臺灣後死亡須支出殯葬費用及國外丈夫在境外有資金匯入需繳納稅金等語,向吳陳罔借款,致吳陳罔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昀芷。嗣吳昀芷於109年11月20日,以相同手法再向吳陳罔借款時,因吳陳罔已無資金可用,轉向其子吳福祥借款,經吳福祥提醒可能遭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陳罔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偵查期間兩度至警局接受詢問,觀其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且經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蓋印指紋確認,亦與證人吳福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相符,足認吳陳罔上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思,未遭違法取供,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再參以吳陳罔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吳昀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並收受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編造借款理由,我跟告訴人借的錢,都是用來支應英國籍前夫「詹姆斯‧盧壽福(James Wilsons)」生前的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稅金,「林肯伊森」律師跟我說費用多少我就匯款到國外給他,我未曾見過詹姆斯跟律師,我跟告訴人說等律師處理好遺產的事情我再還錢給她,但告訴人跟詹姆斯都死了,律師在印尼也出事情,死無對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償還,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至

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有將軍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縣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虛構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⑴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即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屢稱其有繼承英國籍前夫詹姆斯之遺產,並

就其與該人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日期及知悉該人死亡之經過、死亡日期,供稱:我沒有去過英國,我把所有文件都寄給林肯伊森律師,由律師處理,律師說在英國有辦結婚登記,大概是107或108年11月3日;後來詹姆斯說有事要來臺灣,但他入境第一天就心臟病發死在臺東,我本來要開車去臺東找他,結果在半路就聽到他的死訊,律師跟我聯絡時,已經把詹姆斯的後事處理好,他是107或108年4月12日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惟查:

①被告另以繼承英國籍前夫遺產,為處理遺產稅相關費用為由

,分別向馮艷紅、王爾淇、蔡婕庭、林祖安、鄧德禮及黃振億詐取財物,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及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罪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第247頁至第259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對其有以前揭虛構事由向馮艷紅、王爾淇、蔡婕庭、林祖安、鄧德禮借款,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均坦承不諱,則被告於本案以相似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表示繼承遺產後旋即返還,該借款事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觀諸被告於前揭案件提出之英國籍前夫遺囑內容翻拍照片及

結婚證書照片(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可知遺囑所載詹姆斯之死亡日期為106年4月12日,而被告與詹姆斯間結婚證書上載結婚日期為107年11月3日,係在詹姆斯死亡之後,客觀上無法成立有效婚姻,被告又豈會因婚姻關係而繼承該人之遺產?④被告復於前揭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記得我前夫是108年12月18

日死亡,是在飛來臺灣的飛機上心臟病發死亡的,他本來要前往臺東,跟律師及助理要處理事情,後事都是他律師處理,我當時不知道,我沒有過去臺東,也沒有去醫院或殯儀館,因為律師是108年12月26日才告訴我他死亡的事情以及日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卷二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倘被告確有與詹姆斯結婚,為支應詹姆斯生前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稅金而向他人借款,豈會對於其與詹姆斯結婚登記日期、詹姆斯死亡日期及經過之記憶如此矛盾不一?況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有何足證上述英國籍前夫詹姆斯存在之證據資料,是由上開各節綜合以觀,被告稱其在國外有結婚,因國外丈夫生病急需用錢、國外丈夫入境臺灣後死亡須支出殯葬費用及國外丈夫在境外有資金匯入需繳稅,並據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要難認為真實。

⑤從而,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上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英國籍丈夫及支應英國籍丈夫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與稅金之金錢需求,並於取得遺產後將返還所借款項等情,對於出借款項基礎事實之真實性、被告償債能力及意願等事項均產生錯誤之評估,因而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是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且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而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已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其要認罪,僅係坦認有向告訴人借

錢未還,對於有以虛構事由詐騙告訴人一事,仍執意屬實並未杜撰,考其真意應無自白犯罪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在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參照前揭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

頁),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償債之意願,虛構其英國籍前夫留有遺產、需支應英國籍前夫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與稅金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聲稱要返還借款予告訴人家屬,然迄至本院宣判日前均未給付之客觀情形,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8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3月23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縣區漁會將軍港信用分部 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07年6月28日 30,000元 3 107年7月2日 50,000元 4 107年11月1日 20,000元 5 107年12月18日 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辦事處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6 107年12月19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縣區漁會將軍港信用分部 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7 107年12月28日 10,000元 8 108年6月4日 20,000元 9 109年4月8日 10,000元 10 109年4月8日 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辦事處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