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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岷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岷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岷鋒因向胡士元催討工程款未果,為使胡士元盡快給付工程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男子遭他人毆打滿頭是血,周圍並有不明人士持槍」之影片予胡士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士元,致胡士元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士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予胡士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只是要嚇胡士元,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向被害人胡士元催討工程款未果,為使被害人胡士元盡快給付工程款,遂於109年4月17日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男子遭他人毆打滿頭是血,周圍並有不明人士持槍」之影片予被害人胡士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胡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向被害人胡士元催討工程款未果,為使被害人胡士元盡快給付工程款,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男子遭他人毆打滿頭是血,周圍並有不明人士持槍」之影片予被害人胡士元,客觀上已經透過該影片暗示被害人胡士元再不給付工程款,生命、身體將會受害。而一般人居於被害人胡士元之地位,收到上開影片後,自會領悟上開暗示而擔心自己之安全,被害人胡士元既已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被害人胡士元擔憂身體受傷、生命喪失而心生畏怖,則被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又被告既自稱其目的是要「嚇」被害人胡士元,自也知悉該影片將使被害人胡士元感到畏怖,竟仍決意為之,則其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反任意恐嚇被害人胡士元,使被害人胡士元產生相當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件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胡士元之工程款糾紛,尚非全然無因,以及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工程業,需要撫養父母親)、與被害人胡士元之關係、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胡士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