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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芷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昀芷明知其並無繼承英國籍前夫「詹姆斯‧盧瑟福(James

Wilsons)」死亡留下之鉅額遺產,且自始即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底、10月初起至109年4月初止,接續向友人黃振億誆稱:其繼承英國籍前夫死後留下之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遺產,如願借款100萬元予其處理遺產稅相關費用,待其取得遺產後,將給予1,500萬元之高額報償云云,致黃振億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吳昀芷,或匯款至吳昀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吳昀芷因此向黃振億詐得共計93萬4,000元。嗣黃振億因欲湊錢交付予吳昀芷而向親友借款,經親友提醒可能遭騙,復聯繫不上吳昀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昀芷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振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以其上開台新、兆豐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共計取得93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藉口繼承英國籍前夫遺產來詐騙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手頭緊,能不能借錢周轉,因為我母親是阿茲海默症,需要醫藥費,僱請照顧母親的外勞也需要錢,當時我母親生病很嚴重,我沒有辦法出去工作,自己也需要生活費,才會跟告訴人借錢,我跟告訴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於閒聊過程提起國外丈夫死亡等情,惟被告均未以此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僅單純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明確提到被告英國丈夫過世有遺產的事情,故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證、陳述確為真實,況告訴人警詢說被告要跟他借100萬元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被告並沒有說需要多少錢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長達7個月,如果真的是急需處理遺產手續費,並不需要這麼長時間,顯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某些時段生活所需才一直跟告訴人借款,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僅單純為民事消費借貸之關係,又縱使被告所述其有英國丈夫所遺留之遺產、母親醫療費等詞為虛偽不實,亦難逕自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時,即無還款之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以其上開台新、兆豐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共計取得93萬4,000元之事實,有告訴人匯款之將軍區農會匯款回條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085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4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38頁、第39至40、46至47頁、第51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係因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等向告訴人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係以其英國籍前夫死後留有鉅額遺產,倘先借款予其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待取得遺產後,將給予高額報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3萬4,000元:

1.本件告訴人交付、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93萬4,000元予被告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買魚,我才認識被告,我都稱呼被告為「姐」,聊天的時候被告說她先生在英國過世,有好幾千萬的遺產需要處理,要我先幫忙,如果我可以借她100萬元處理遺產轉回來臺灣的費用,她可以給我1,500萬元的報酬,並且有拿她先生以前的照片給我看一下,我因為想要拿到1,500萬元的報酬,就相信被告,陸陸續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被告跟我借這些錢都是說要處理遺產,不曾跟我說過她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的事情,如果被告實際上沒有繼承這筆遺產,我不會借錢給被告;過程中我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的LINE帳號暱稱是「Yzu」,我有提出我跟「Yzu」的LINE對話紀錄讓員警翻拍,對話中所稱「姐」就是指被告,有時候我要找被告找不到,被告說王小姐會跟我聯絡,另外有1位自稱王小姐的人也會使用「Yzu」這個LINE帳號跟我聯絡請我把錢交出來,要處理被告英國丈夫遺產的事情,對話中王小姐提到央行總裁、央行大老闆,我認知是有個單位在處理將遺產從英國轉回臺灣的事情,王小姐是跟我對接的窗口,提到的資金就是指等到我湊齊100萬元給被告處理,我就會拿到1,500萬元;後來因為我湊不到100萬元,還差4、5萬元,要跟哥哥借,我跟哥哥說被告借錢的用途,哥哥跟我提醒這樣怪怪的,所以我才會於109年4月4日到警局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至74頁)。

2.再者,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警局報案時,提出其手機內其與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Yzu」近日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翻拍存證,而觀諸告訴人與LINE暱稱「Yzu」於109年4月4日當天以及前幾日之對話內容(警卷第16至31頁),確實可見對方多次要求告訴人盡快籌錢交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並曾表示「我自己要付遺產稅4千萬」(警卷第29頁),亦可見1名自稱「王小姐」之人向告訴人表示「我是王小姐,手機我在用,你姐在睡覺了」、「我昨天就有告訴過你,央行總裁要30萬是你一直要給20萬,害我今天被罵,無法完工」(警卷第16頁),並數度向告訴人催討繳交款項,且曾提及「黃先生,等你的資金到手要叫你黃董事長」、「我工作一天了,因...姐的遺產...工作很累...要處理你的工作更累(部分文字遭遮擋)」(警卷第21頁),亦曾向告訴人說「老闆娘說我們要稱呼你是董事長,你是千萬富翁」、「你有千萬、你是千萬富翁、支付一點錢很不乾脆」(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稱呼被告為「姊」,另有1位王小姐會跟其聯絡,其陸續借款予被告處理遺產稅等費用,被告允諾將支付千萬報償等情節相符,自堪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帳號暱稱「Yzu」並非其本人所使用云云,然衡以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為連續多日,且係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當場提供手機予員警翻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4月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199966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可能,亦無需特意假造有另1名王小姐向其催討款項,以此迂迴方式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問:告訴人指稱,你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在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附近某間廟內,佯稱妳老公在英國過世,要把幾千萬元遺產轉到台灣,需要錢云云,因而向告訴人借款,有無此事?)確實有這件事;(問:你向告訴人拿的上開金錢去向?有無償還?)我當時把這些錢都是交付給英國林肯伊森律師,他是丈夫生前指定的律師」等語(偵2卷第77至81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可信。

4.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跟我說需要100萬元,要跟我借100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被告需要多少錢沒有跟我講等語(偵1卷第43頁),前後並不一致。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表示:被告於109年4月2日要求我再借她錢湊100萬元等語(偵1卷第43頁反面),又100萬元之金額核係計算被告允諾告訴人可獲得報償多寡之基礎,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說差不多20萬可以回饋多少,陸陸續續說差不多100萬可以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亦可知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係初始即提及100萬元之需求,抑或陸續要求告訴人借款湊到100萬元,實屬較為細節部分,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其繼承英國籍前夫遺產而需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其借款之可信性,辯護人以此指摘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信,要無可採(上述所引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僅係針對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證詞憑信性有疑一節為說明,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5.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母親醫藥費、僱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及個人生活費,因當時母親生病很嚴重,其無法出去工作,才會跟告訴人借錢云云。然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未曾以其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為由向其借款等語之外(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之母親吳陳諒係於108年6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吳陳諒之個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41頁),足見被告母親早在被告於108年9月底、10月初起至109年4月初止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逝世,又何來因支應母親生病之醫療費、看護費而向告訴人借款之需?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曾供承其係以繼承前夫遺產而需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因手頭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看護費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自難憑採。辯護人徒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長達7個月而主張被告係以生活費之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被告係以其英國籍前夫死亡留有遺產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處理遺產稅等相關費用,並應允將給予1,500萬元之高額報償,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共計93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係虛構其繼承英國前夫鉅額遺產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1.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即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2.查被告雖於歷次詢、訊問時屢稱其有繼承英國籍前夫「詹姆斯‧盧瑟福(James Wilsons)」留下之鉅額遺產,且就其與該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英國,我只有將我的照片、護照寄EMAIL給「林肯」律師,全部交給律師處理,律師跟我說手續都處理好了,有經過英國教堂的大主教幫我們證婚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然依其所述,其既未曾前往英國,卻經過英國教堂大主教證婚,實令人費解,且其所稱辦理結婚之手續亦與英國官方網站資料所示,原則上非英國國民在英國結婚須申請簽證,並在當地舉行宗教儀式或民事儀式,宗教儀式須有經授予聖職者主持儀式,民事儀式則至少須2名見證人,且須在舉行儀式至少29天前發出結婚通知,在發出結婚通知後12個月內舉行儀式,並須居住在當地至少7天始能發出結婚通知等流程有違(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1頁);再者,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案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欲證明其有繼承英國籍前夫遺產之資料,包含手機畫面顯示其前夫遺囑內容之翻拍照片及結婚證書照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夫上開遺囑內容係林肯律師轉傳英國法院之文件,其再用手機內建翻譯軟體翻譯成中文,其與前夫之結婚證書也是林肯律師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8、101至102頁),而觀諸遺囑內容所載「詹姆斯‧盧瑟福」之死亡日期為106年4月12日,惟被告與「詹姆斯‧盧瑟福」之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為107年11月3日,係在「詹姆斯‧盧瑟福」死亡之後,客觀上無法成立有效婚姻,則被告又豈會因婚姻關係而繼承該人之遺產?況且,被告就其前夫之死亡日期及死亡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前夫是108年12月18日死亡,是在飛來臺灣的飛機上心臟病發死亡的,他本來要前往臺東,跟律師及助理要處理事情,後事都是他律師處理,我當時不知道,我沒有過去臺東,也沒有去醫院或殯儀館,因為律師是108年12月26日才告訴我他死亡的事情以及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96、99至100頁),然被告因另案涉嫌以其前夫「詹姆斯‧盧瑟福」生病急需用錢、過世須支出喪葬費用、在國外有資金匯入須扣稅等事由詐騙吳陳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我前夫是在107年或108年4月12日過世的,他是從英國坐飛機到臺東,在臺東第1天就心肌梗塞死亡,我當時在臺中,本來要開車去臺東找他,但在半路上就聽到他的死訊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其前夫之死亡日期、死亡經過亦有明顯出入之處,倘被告確有與其前夫結婚並繼承其遺產,豈會對於其前夫死亡日期及經過之記憶如此矛盾不一?又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有何足證上述遺產確實存在之證明資料,是由上開各節綜合以觀,被告稱其繼承前夫遺產,需繳納遺產稅,而憑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要難認為真實。

3.再者,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同樣以其繼承英國籍前夫遺產,需要繳交遺產稅為由向馮艷紅、王爾淇、蔡婕庭、林祖安、鄧德禮等人詐取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判處有罪,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明白坦認其有向該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81頁),益徵被告確實明知其並未繼承前夫在英國所留遺產之事。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母親醫藥費、僱請外勞照顧母親之看護費及個人生活費等理由,亦屬不實,業如前「貳、三、(一)、5.」所述。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承其係以繼承前夫遺產而有繳交遺產稅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3萬4,000元(偵2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其係以上述母親醫藥費等需求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借款,否認有以繼承前夫遺產為由借款,反徵被告確實明知其並未繼承前夫遺產,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至明。

5.從而,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上開繼承鉅額遺產而有繳納遺產稅需求之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繼承鉅額遺產及繳交遺產稅之金錢需求,並於取得遺產後將給付高額報償等情,對於出借款項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被告償債能力及意願等事項均產生錯誤之評估,因而陸續出借附表所示款項共計93萬4,000元予被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被告實際上沒有繼承這筆遺產,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且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而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已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償債之意願,卻虛構其前夫留有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相關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高達93萬4,000元之款項,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態度不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有1名子女已成年、在押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93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8年10月3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 交付現金 20萬元 2 108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里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馬沙溝分部 匯款至吳昀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3 108年11月12日9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4 108年11月26日12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5 108年11月26日某時許 臺南市舊將軍漁港附近 交付現金 5萬元 6 108年11月28日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里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馬沙溝分部 匯款至吳昀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000元 7 109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將軍分部 匯款至吳昀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8 109年3月27日至4月2日期間 臺南市麻豆轉運站 交付現金多次 計30萬元 9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 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下 交付現金 5萬元 10 109年4月1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交付現金 20萬元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799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