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傑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峰家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客戶之訂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訂金後,向公司短報自客戶收取訂金之數額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億峰家具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差額侵占入己,總計侵占貨款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1,000元。嗣因客戶要求退訂金,經公司人員查帳後發現訂購單所記載之訂金與電腦登載不符,始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案經億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客戶訂購單(警卷第31至63頁)。
(二)遭侵占金額計算表(警卷第29頁)。
(三)被告林群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供述(本院卷第44、48頁、第76至82頁)。
(四)據億峰家具公司代理人謝宗穎之陳述(本院卷第79至81頁)暨其當庭提出之客戶訂購單(本院卷第85至115頁),可知被告林群傑實際侵占入己之款項日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書原關於:附表編號1【110年3月1日】、附表編號2【109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3【110年2月28日】等之記載,與謝宗穎所述及所提出之客戶訂購單之紀錄不符,顯是誤繕,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群傑於案發時任職於億峰家具公司,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客戶之訂金、貨款商品、櫃檯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客戶收取不定額之訂金時,向公司短報收款金額而侵占訂金差額,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群傑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此主張即無理由。另查被告林群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詐欺罪、侵占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於102年1月29日已因易科罰金執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2月5日就所犯侵占罪案件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群傑雖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據被告所述,其因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家計需錢周轉,故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等情,且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林群傑有前案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家用需要,即藉由業務之便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林群傑雖曾公共危險、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因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家計需錢周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億峰家具公司,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林群傑既已賠償億峰家具公司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於109年2月23日侵占客戶吳俐穎交付之18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09年11月29日侵占客戶湯智逸交付之12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0年3月7日侵占客戶蔡東均交付之5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0年3月15日侵占客戶陳士閎交付之2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0年4月3日侵占客戶陳士閎交付之6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0年6月12日侵占客戶林俊志交付之4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0年7月10日侵占客戶林俊志交付之4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0年6月12日侵占客戶王得銓交付之4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於110年7月10日侵占客戶王得銓交付之2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於110年6月16日侵占客戶賴家蓁交付之2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於110年7月10日侵占客戶林雪婷交付之2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於110年7月13日侵占客戶嚴琮皓交付之30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於110年7月16日侵占客戶釋淨偉交付之3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於110年7月17日侵占客戶林珈儀交付之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於110年7月17日侵占客戶涂旭彥交付之28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於110年7月22日侵占客戶侯絮如交付之3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於110年7月24日侵占客戶簡嘉輝交付之5000元 林群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