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萍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萍於民國98年5月5日,因告訴人謝俊文為免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下稱A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甲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使原住該處之父母必須遷居,故向被告借款並委託被告出資代為標購甲不動產,雙方遂簽立委任、消費借貸及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無名契約性質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標購甲不動產並代墊其他費用共計180萬元。於98年6月12日將標購之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指定之蔡淑芬(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A屋仍由告訴人及其父母家人繼續使用,每月償還本息最低1萬元。10年內告訴人未能償還全部本息,則甲不動產歸被告所有,告訴人及其家人應遷離A屋。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後均按約每月給付1萬元欠款。詎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在未告知告訴人的情形下,將甲不動產轉售予被告之前配偶宋肯璋,並於103年9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陷入無法贖回之風險。惟迄108年5月告訴人仍未清償本息,因告訴人無具體損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對拍定人負有交付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買回,依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即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其性質屬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此項再買賣契約之成立,固在隨同原買賣訂立之時,但附有出賣人買回表意之停止條件,限制其效力之發生,出賣人不表示其買回之意思,則條件不成就,其效力不發生,如出賣人於一定期限內,表示其買回之意思,則條件成就,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而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買回與讓與擔保均係移轉所有權於對方,均有擔保作用,可達融通資金之經濟目的,二者固有類似之處,然讓與擔保並無期間之限制,且有擔保之債務存在,必須清償,擔保債權人亦可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而買回則有期間之限制,但無債務存在,買回權之行使並非義務,買回人不主張買回時,買受人無法強制其買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文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淑芬之陳述、證人宋肯璋、謝郭𤆬之證述、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甲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卷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收據、被告之勞保紀錄、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勞工勞保投保名冊及投保資料、被告與宋肯璋之戶籍登記資料、出入境資料、出遊及合照照片、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登記資料及所在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陳稱:甲不動產本為其父親所有,為其從小居住生活之地,之後因故出售予告訴人,當其得知甲不動產將被拍賣時,即想要買回,不是受告訴人委託出資代購;其標得甲不動產後,考量告訴人家庭狀況,才將甲不動產出租予告訴人,並約定告訴人得於10年內以180萬元買回,其與告訴人間屬租賃及買賣(回)契約關係,並非委任、消費借貸及非典型讓與擔保之混合無名契約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5日,訂立如附件所示「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甲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之父親蔡瑞昌所有,於90年2月8日,以21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90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甲不動產經本院拍賣,由被告之妹蔡淑芬於98年5 月5日,出資150萬元向本院標得,並於98年6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蔡淑芬所有;後蔡淑芬於103年8月27日,以458萬元,將甲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前配偶宋肯璋,並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宋肯璋所有;蔡淑芬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告訴人之父母仍居住在A屋內,按照「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每月至少需給付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宋肯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謝郭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甲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卷宗、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借錢並委託被告以150萬元去標甲不動產,當初只有口頭委託,沒有簽借據,標到以後才於98年5月5日,在被告的會計事務所,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約定該委託案為150萬元加稅捐總額及代書費用30萬元,合計180萬元;因為伊有一些債務,暫時不適合登記在伊名下,且伊經濟也不穩定,所以約定將甲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妹妹蔡淑芬名下,伊則每月至少給付1萬元給被告,若伊不要甲不動產了,該1萬元就變成租金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三)證人謝郭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屋是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每個月都要伊拿1萬元給被告,說是要還被告之借款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不知道上開房屋曾被法院查封、拍賣過,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有簽立一份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等語,顯見證人對於甲不動產曾遭拍賣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均不清楚,僅依據告訴人之說法及指示,按月將1萬元交給被告,並認為該1萬元乃清償告訴人與被告之借款。從而,證人謝郭𤆬上開證述,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為真,難為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附件所示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其上雖記載:由被告代購(標)A屋,委託代購(標)費用為150萬元,代購(標)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購入之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由被告先行墊付,告訴人應自被告墊付費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複利計息,分期返還,每月最低還款金額為1萬元,並於10年內將本息全部付清等。然而:
1、被告陳稱:甲不動產本為其父親所有,為其從小居住生活之地,之後因故出售予告訴人,當其得知甲不動產將被拍賣時,即想要買回,不是受告訴人委託出資代購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甲不動產原本是伊父親的,伊與被告小時候住過這裡,伊得知甲不動產要被法院拍賣,就出錢買下來,伊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的交易等語相符。復參以甲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之父親蔡瑞昌所有,於90年間才出售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對甲不動產有感情,才想買回之語,尚非無稽。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言,其向被告借款並請被告代標甲不動產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以口頭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例如被告有無報酬、被告若未以150萬元投標是否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標得甲不動產後如何登記、借款利息為何、返還借款期限為何等,則縱使告訴人陳稱有請被告以150萬元標下甲不動產等語為真,亦不能排除被告係自告訴人處得知甲不動產要被拍賣之訊息後,基於自己之意思,以蔡淑芬之名義標下甲不動產,而不是基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應允借款予告訴人並以受任人之身分標下甲不動產之可能。從而,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由被告代購(標)」之文字,是否即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尚非無疑。
2、被告標得甲不動產後,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其既名為「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亦包含房屋租賃及承購條款,似屬租賃及買賣契約。又依據「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乃約定告訴人得於10年內承購,但未約定告訴人屆期必須買回,亦未約定告訴人必須清償借款,更賦予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似欠缺讓與擔保之特徵,而與買賣條款較為接近。再者,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蔡淑芬,乃基於法院之拍賣,亦即告訴人與蔡淑芬間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與被告能否就甲不動產同時訂立讓與擔保契約,亦非無疑。從而,上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是否屬委任、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之約定,應有可疑。
3、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由被告代墊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似認告訴人為甲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依該條約定,被告代墊之範圍尚包含被告將來出售甲不動產予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則該條約定,非無可能是就被告將來出售甲不動產予告訴人之總價金及計價基礎作約定而已,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乃成立委任、消費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
(五)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收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民事訴訟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明細、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勞工勞保投保名冊及投保資料、被告與宋肯璋共同出遊及合照照片、宋肯璋會計師事務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資料及所在地圖、被告及宋肯璋戶籍登記資料及出入境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依約按期清償債款,且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的關係是借貸信託擔保附買回條件的契約關係,並於甲不動產出售予宋肯璋後,仍實際管領甲不動產等。然而,告訴人縱使每月按期給付被告至少1萬元,其給付之原因仍應回歸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無從逕認告訴人陳稱係返還借款之語為真,而被告於民事訴訟調解程序提出之明細,似為單純金額之加減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的關係是借貸信託擔保附買回條件的契約關係。況依據被告給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乃記載「租金」,似也難認屬借款之清償。再者,被告及宋肯璋離婚後,情誼為何,與甲不動產之歸屬並無直接關係,況若被告於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肯璋後,仍可實質處分甲不動產,即與甲不動產仍登記在蔡淑芬名下相同,則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將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肯璋之舉止,僅是變更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仍可隨時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似也難認屬背信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蔡淑芬名義標得甲不動產,並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然依據該房屋租賃(使用)及預計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乃成立租賃及買賣(回)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又依據被告之主張,若被告與告訴人係成立買賣(回)契約,因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縱未履行買賣契約而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無背信問題。從而,被告是否有受告訴人委任代標甲不動產,並違背其任務,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之陳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以背信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背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