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宜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旻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旻宜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旻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之銷售部業務員(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緣陳志標為不法吸金集團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之成員,邱惠芝、何品誼、陳智鑫則為該集團之下線或投資者(陳志標、邱惠芝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何品誼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AVU-9585號交車),於107年5月22日陳志標透過何品誼介紹,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000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志標、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並當場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支付購車訂金,陳志標又於107年6月7日介紹陳智鑫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由陳智鑫在其住處支付現金10萬元予楊旻宜作為購車訂金。詎楊旻宜於陳志標等人欲繳交陳志標、陳智鑫所訂上開GLE43 COUPE型、E300 COUPE型車輛之尾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志標佯稱:當日適逢星期六放假日,無會計人員點收,無法開立收據,星期一再補發正式收據云云,致陳志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賓泓公司之商談桌,交付陳志標、陳智鑫所預訂車輛之尾款,共計725萬9,100元之現金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賓泓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06月25日收到買受人陳志標預訂E3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傳輸將該照片傳送至成員包含楊旻宜、陳志標及雅格瑞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嗣後楊旻宜陸續於107年0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陳志標「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賓泓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匙照片。而後於107年7月29日,楊旻宜經何品誼告知,陳志標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羈押,即以生涯規劃為由,於107年9月4日向賓泓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載明「買受人陳志標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並交付予賓泓公司上司而行使之。案經陳志標獲交保後,於107年12月5日透過何品誼聯繫賓泓公司經理蔡鴻隆查詢上開所預訂2部車輛交車進度,發現上開車輛業經楊旻宜退售,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標、賓泓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蔡鴻隆、伍安強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員警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及本件審理時已距本件案發有相當時日等情狀,認為渠等警詢筆錄因與案發時間相較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是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何品誼、林秀芬、陳志標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警詢證詞,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證人何品誼、林秀芬、陳志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就微信訊息截圖中之現金照片1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上述照片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情形,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旻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被告固坦承證人何品誼有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150萬元(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AVU-9585號交車),告訴人陳志標有向其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000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志標、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以信用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支付購車訂金,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其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由陳智鑫在住處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購車訂金,楊旻宜復於107年6月26日以微信傳輸空白預約定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號)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陳志標預定E3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之照片至「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並陸續於107年06月23日、25日、26日等日期,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陳志標「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配合陳志標作假的暫收款收據,因為有業績壓力,陳志標他們根本沒有交付725萬9100元給我,也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我離職時要跟公司交代車輛狀況,所以才填寫製作載有「買受人陳志標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是據實以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施行詐術,亦未拿取725萬9100元之金額,況陳志標與陳智鑫買受的車輛,應付尾款應係7,350,000元,並非陳志標所辯稱之7,259,100元,被告不可能向陳志標詐取錯誤的款項,又雅格瑞集團有無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陳志標、陳智鑫等人沒有業績足以讓雅格瑞集團送車等語辯護。

二、本院之認定如下:㈠證人何品誼有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150萬元

(車價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仟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AVU-9585號交車)、告訴人陳志標及其友人陳智鑫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楊旻宜訂購上開車輛,並各自交付定金給被告楊旻宜,為被告楊旻宜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志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智鑫、李詳璋、何品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編號0000000訂購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客戶登錄表2紙、運送簽收單、交車證明書、車輛行照、使用個人資料同意書、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統一發票等(警卷第52至53頁、54至56頁、70頁、71頁、72至74頁、75至77頁、78頁、7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57至59頁、65至66頁、235至237頁、偵二卷第357至365頁、偵二卷第175至1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6月20幾號的上週

六去繳款,我是拿著手提20吋的登機箱帶錢過去的,把放在賓泓公司桌上展示的725萬9100元交給楊旻宜收取,當時賓泓公司的服務小姐有在場幫我們服務,我繳款之後有叫楊旻宜點收,我們當時有拍照,那張照片的腳就是何品誼的腳,因為那張照片是黑白的看不太出來,其實上面有一張100元鈔票。楊旻宜用類似「昇恆昌」的布袋把錢裝進去,錢還有一點滿出來,然後我跟被告楊旻宜說要給我收據,被告說當天是星期六,會計不在,下禮拜再補收據給我,我等被告把錢收走之後,又待了30分鐘才離開。至於那張暫收據,是因為到下禮拜之後,我跟被告催,我們在微信裡面有對話,他那時候傳給我,跟我說他開了一張上面有號碼的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有證人何品誼、李詳璋於偵查中就告訴人陳志標如何以行李箱將上開725萬9100元帶至賓泓公司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楊旻宜告知當天會計沒有上班,沒辦法開立收據,告訴人陳志標遂拍攝賓泓公司桌上展示的725萬9100元之照片以茲證明等情(見偵二卷第182頁、185頁),足以佐證何品誼、李詳璋當日有陪同陳志標至賓泓公司與楊旻宜接洽並交付車款等情節互核相符,應非憑空捏造,衡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何品誼、李詳璋與被告楊旻宜有何恩怨或糾紛,應無誤認或特意設詞構陷被告楊旻宜之必要;又證人伍安強於警、偵訊中證述:107年6月23日在賓泓公司有看到陳志標帶著行李箱進來,也有看到楊旻宜當天拿著大約比A4紙張尺寸稍大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所以從眼睛視線可以瞄到最上層有一捆一捆的千元紙鈔,被告單手提,我看到他時他已經提紙袋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互核與其在審判中作證稱:「(問:檢察官問『你有印象當時楊旻宜接陳志標這位客人嗎?』你答『我知道他有接一組客人,即一群人,但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當天他有接一組人』你對這事情還有無印象?)答:有」、「(問:你當時是否確定你有看到一個人拿行李箱進去你們公司?)答:有」、「(問:客人拿行李箱進到你們公司是很罕見還是很常見?)答:不多,蠻少見的」、「(你記得你看到有一個人拿著行李箱,這是你自己在這家公司第一次看到這種情況,還是你之前也有看過類似的情況?)答:第一次」、「(問:是一群人還是一個人?)答:一群人」、「(問:客人拖行李箱進來的情形,你有遇過一次,那紙袋裡面有錢的情形,你跟楊旻宜講過幾次?)答: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4頁),證人伍安強在賓泓公司服務之一年內,唯一看到客戶拖著行李箱進來,也唯一看見被告拿著看得到千元大鈔的紙袋,慮及其於警詢筆錄做成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證人伍安強於警詢之證述:我有看到業務員楊旻宜提著有現金的手提袋,楊旻宜回答:我現金的手提袋是顧客所付的車款等語(見警卷第36頁)較為真實可信,佐以上開證人何品誼、李詳璋、陳志標依照其記憶中與被告交涉之過程所為之相關證述,應認告訴人陳志標有於107年6月23日攜帶現金725萬9100元至賓泓公司並交予楊旻宜乙節,堪可認定。

㈢復觀諸卷附之現金(警卷第43頁下方)照片,告訴人即證人

陳志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錢都是一捆一捆的?)答:對,50萬元綁成一捆」、「(問:這是銀行綁的嗎?)答:橡皮筋前後綁成一捆是50萬元,其中每一捆是10萬元都是銀行捆好的,所以幾乎不用點」、「(問:銀行捆的是有白色紙條的?)對,在中間那邊」、「(問:一捆50萬元,共有14捆?)答:對,14捆共700萬元,上面還有25萬9100元,最上面有1張100元」、「(你有跟被告說一捆是50萬元嗎?)答:有」、「(問:被告有無一張一張點?)答:被告沒有點錢,我有請被告點錢,他說這些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不需要點,被告只有看有14捆,再加上面這些錢,我有請被告點上面零散的5萬9100元」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志標若非於當天攜帶現金至賓泓公司繳款,何以不加思索即能說出現金的數量、特徵,足徵其乃實際經手、交付這筆款項之人;另參以告訴人陳志標與被告楊旻宜之微信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陳志標於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傳送在賓泓公司桌上展示的725萬9100元照片予被告楊旻宜,被告楊旻宜非但未質疑上開照片之出處、現金來源、及傳送上開照片之目的,反而於當天14時22分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中傳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0000000」,復於陳志標回傳:「已付賓士公司0000000」、「還有153的收據」時,分別以「是的」、「153是整筆C200的、我明天去公司找會計拿」等文字回覆(見警卷第46至48頁),諸此已足推認被告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應有收受告訴人陳志標所攜往之725萬9100元,且未當場開立任何收據予陳志標收執。

㈣復經證人蔡鴻隆於本院審理證稱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處理預購車輛之流程:「(問:對於公司訂車的流程,賓泓公司有回覆本院關於訂約內容的部分,如果已經跟客戶簽訂購合約或預約訂購合約,有暫收款的收據編號是否需要跟合約上的編號一樣?)答:暫收款跟合約的編號因為一式有好幾聯,暫收款編號一定是跟合約書一樣」、「(這是公司規定一定要一樣的嗎?)答:那是同一份訂單裡面的」、「(問:暫收據可以有幾張?有的人不是一次就付完,可能會付好幾次,是否有好幾份?)答:它有分第一、二、三聯,通常客戶付完款之後,會把第一聯的右下角撕下來給客戶」、「(問:這部分跟會計在不在公司有無關係?)答:跟會計在不在公司是沒有關係的」、「(問:如果當場向客戶收錢,但是當天是週六、日,公司會計是否有上班?)會撕下暫收據給付錢的人」、「(問:這是公司的規定,收錢的人要當場撕下暫收據紙本給客戶?)答:對」、「(問:如果業務收了客戶的現金,又正好是在週末時間,業務就要自己處理?)答:對」、「(問:一直到禮拜一會計來上班,才有辦法透過會計去處理?)答:會計也會請當事人去用匯款的」、「(問:如果業務在週六、日已經收了現金,隔週一要如何處理?)答:交給小姐」、「(問:業務要把錢交給小姐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業務自己處理?)答:會計小姐也有可能會請業務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問:重點是要匯入公司的帳戶內?)答:對」;且證人蔡鴻隆於警詢時亦證述:「(問:被害人陳志標稱訂購車輛之後因住在新北市,且交付現款時為星期六,業務員楊旻宜稱當日為假日,需於工作日再補暫收據給買受人,是否有此規定?)答:沒有,我們的規定是合約書三聯,當業務員收到款項時,必須現場將暫收據一聯給買受人,如為假日時,業務員需將收到款項金額寫在原合約書空白處,工作日再交由會計簽收,但業務員楊旻宜沒有填寫金額在原訂單上,卻填寫一張新空白合約書」(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警卷第18至19頁)等語,與賓泓公司售車之作業流程大致相符,有賓泓公司陳報狀110年11月22日函覆之內容,略以:「一、客戶向本公司訂購車輛時,若所訂購者為現車,則雙方簽署『訂購合約書』,若所訂購者為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則簽署『預約訂購合約書』,客戶訂購車輛時,均應交付定金,經業務代表將定金交給車輛部承辦人員,車輛部承辦人員確定訂單(訂現車者,訂單即為訂購合約書)及定金金額無誤後,於訂單之暫收據上簽章,並將訂單的『第一聯:客戶收執聯』交給業務代表轉交客戶。本件告訴人陳志標及陳智鑫所訂購之車輛均為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故簽約當時均有簽署『預約訂購合約書』並於業務代表收受定金後,將合約書上暫收據部分填寫後交與客戶收執。待會計部門確認收受該筆定金後,公司亦會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收執。二、茲因告訴人陳志標、陳智鑫所訂購車輛為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故實際售價難以於訂購時確定,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本預約訂購合約書之預定售價係依與本預約標的物相同或近似車款之公告參考售價估算,本預約訂購標的物正式車款總價應以甲乙雙方另訂之『訂購合約書』中所載之總價為準』…故客戶完成簽約及定金交付後,業務代表將待車輛到港後,再行通知客戶簽訂『訂購合約書』,並告知車輛正式車款總價、尾款金額,帶客戶完成訂購合約書之簽署及尾款交付後,再進行交車。三、是以,客戶訂購車輛時必定先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其後客戶交付定金時,則將交付之金額、日期載明於該車輛之訂購合約書或預約訂購合約書,並以該份訂購合約書之暫收據交付予客戶收執,業務代表絕無可能於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上填寫客戶交付定金日期及金額等事項」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認證人蔡鴻隆此部分之證言真實可信,而觀諸被告楊旻宜以微信傳輸之暫收款照片,合約編號為:0000000明顯與陳志標、陳志鑫之合約編號不同,此已異於一般簽立合約書之步驟;再者,被告楊旻宜提出暫收款收據是107年6月25日,距收款日(即23日)已相隔2日之久,此亦與業務員收款後需立即交付該本合約書內之暫收據紙本供買受人收執之流程有別,而被告對於為何要另外在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上填寫收款金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事後更未提出暫收據紙本與告訴人陳志標留存,足見被告前開辯稱「週六會計小姐沒有上班,無法交付收據」之辯詞乃臨訟編纂,已難採信,可知被告斯時已萌生詐取陳志標上開車款之犯意,故而未將收款金額填寫於原訂單上,藉此規避賓泓公司之追查。

㈤至被告又辯稱其沒有填寫製作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其

係因陳志標被羈押,找不到人交車,且自己離職在即,才會據實陳報給公司云云。然經證人蔡鴻隆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何品誼打電話來說要交車,但是我們查不到資料,後來何品誼來找我們,出示暫收款等資料,才發現問題,且何品誼說當時業務員楊旻宜跟她說陳志標被收押,這台車因為資金流向問題被凍結,無法交車,但就我們所瞭解的是沒有車子被凍結,我們沒有遇過買車的人被關,無法交車要退貨的情形,如果客戶被關,可以請別人來交車,有委託書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經證人曾淑枝於偵訊中證述:楊旻宜9月4日突然說要離職,我就跟他盤點訂單,因為離職前要把承辦的訂單收回,我發現他有一張沒有繳回來,就是簽呈上寫的這一張,我請他繳回來,他說他找不到,我就要求他送簽呈才能讓財管部登報作廢,但我請他過來簽名都等不到他,因為業務需要,我有壓力,就依照他的陳述送出這張簽呈等語(見偵三卷第295頁),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離職時並非主動交出該張空白預約訂購書,且經證人曾淑枝要求亦未出面簽署,是以被告欲離職時所製作之退售申請書並不符合公司退售車輛之流程,又經證人曾淑枝一再催促仍遲未出面處理,實屬可疑,果若被告係為配合陳志標向雅格瑞集團請款,而確實沒有收受上開725萬9100元,則被告應會妥善保存上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以便事後證明自己之清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乃伊首次配合買主即陳志標作假,則被告對該張空白預購合約書理當印象深刻,何以未加以留存,可見被告不得不以製造不實退售書並在離職時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來掩蓋上開詐欺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自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間,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詐取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業已成熟,竟不思遵循法度、謹慎對待所執行之業務,為貪圖不法利得,以騙取告訴人陳志標所交付之車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並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所得估計高達725萬9100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自始至終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尚可,並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725萬91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13日遞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調查證據,惟經本院核閱全卷認聲請傳喚之證人並不能證明本件被訴事實之真偽,與起訴事實並無關聯,無傳喚之必要,故對於如上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27